我认为:只过分强调
物权法保护不强调税法保护或者过分强调税法保护不强调
物权法保护,都不能有效地保护公民、法人的财产和财产权,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需要民法和税法有机协调,建构和谐社会下财产权保护法律体。
《法人》:如何理解“税收法定主义”?
刘剑文:税收法定原则,也称为税收法律主义,是民主和法治原则在税法上的体现,是最基本的税法原则,对保障人权、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举足轻重。各国法律一般从征税主体的征税权和纳税主体的纳税义务这两方面予以规范,并强调征税权的行使必须限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确定征纳双方的权利义务必须以法律规定为依据,任何主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均不得超越法律的规定。
第一,要素法定。税收要素法定。税收要素法定要求纳税人、征税对象、计税依据等税收要素应当由法律规定,并依此确定纳税主体纳税义务的有无及大小。在税收立法方面,根据我国《
立法法》第
8条的规定,税收的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
第二,要素确定。税收要素不仅要依据法律作出规定,而且还必须尽量明确,以避免出现漏洞和歧义。行政机关也可以根据有关的法律和税收征管的实际状况,在其权限内对这些概念予以明细化。
第三,程序合法。征税机关必须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征收税款,无权变动法定税收要素和法定征收程序,这就是征税程序法定。
在西方,“税收法定主义”的发展有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是传统的税收法定主义,税收由法律规定,旨在限制政府的权力、防止行政权力滥用。第二个阶段是,防止立法机关权力的滥用,因为议会是各方利益集团的代表,往往会从其代表的集团出发制订法律。税收法定主义就要求根据“税收公平”、“量能课税”等原则来制订法律。第三个阶段是对纳税人权利进行保护,比如对纳税人税收使用的监督权(或财政支出权)的保护。
新增《法人》:财政部此次上调印花税(或者将来决定征收资本利得税和物业税)是否违反了税收法定主义?财政部是否有权作出这样的征税决定?如果有合法的授权,在程序上是否存在问题,是不是应该事先告知纳税人、进行听证等,以保证纳税人的权利?
刘剑文:在税收法制建设的过程中,由于立法条件不成熟等方面的原因,立法机关有时也进行一定的授权立法,赋予最高行政机关有限的税收立法权。这也是符合税收法定主义精神的。根据我国《
立法法》第
9条的规定,尚未制定税收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可以授权国务院先制定税收行政法规。在上一世纪80年代,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税收立法方面对国务院作了一些授权,具体包括:198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国务院在实施国营企业利改税和改革工商税制过程中拟定并发布有关税收条例草案的授权;1985年全国人大对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的授权。根据这些授的权,国务院制定了许多税收条例草案,推进了税制改革,为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提供了制度保证。这在我国当时的情况是十分必要的。这一授权立法到现在并没有过时,财政部是国务院财税行政主管机关,是依法有权调整印花税税率的,税收要素的变化并不一定都要经过听证程序。当然,股市涉及股民的利益,税法也涉及众多人的利益,股民关心印花税税率的调整,很正常。我认为,政府和股民两方面都应理性地对待股市变化和冷静地思考调整印花税税率所带来的方方面面的影响,我们应研究在法治轨道上政府如何更好地坚持经济宏观调控权但又能更好地保护纳税人权利的问题,根据《
立法法》的规定和税收法定原则的国际通行做法,对现行税收授权立法问题进行研究,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税收立法制度,实现社会的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