笑话出现了:本案原告和上诉人并非交易主体。既然路世伟不是交易主体,必然不在交易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因交易产生的纠纷也就必然与路世伟无关。请问:路世伟有何资格成为本案原告和上诉人?但愿法官不会认为:路世伟和新潮服装行是同一个法律主体吧?二者是可以互换替代的吧?
结论:本案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仅此一点,即可认为这是一起典型的——错案。
其实,在现实中,真正进行交易的就是原告本人,而非服装行。只是原告为了达到某种目的,而有意将交易主体“转移”为服装行。但事有不巧,在交易之时,在这个世界上还未曾出现服装行这一主体。于是原告为了达到自己的预期目的,不惜“瞒天过海”,冒交易不能成就的风险,悍然在买方处签下了服装行的字。原告虽然侥幸于一时,但终究不能修得正果。
八、问题:终审法官的谬误。
不错,路世伟和清算组之间的确是平等交易。但十分清楚:清算组并不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权利人。“有权(全称肯定判断)进行此项交易活动的清算组”这一结论——下得太草率了吧?钱货两清也是事实,但不能排除其他可能存在的违法事由:例如虚构主体、违反法定的交易方式、以明显低于拍卖底价的价格成交等,均可导致交易无效。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也不假,但不能排除行政机关违法审批的可能性。在“不恰当的时间”(交易结束之后)申领的营业执照,就更不是证明交易合法而恰恰是证明交易违法的有力证据。所有这些,都不能充分确实的证明交易的合法性,“合法易主”——无从谈起。“已经成功的平等交易”——并不成功,“合法权益”——并不合法。而县政府“破坏”这样的交易,“妨碍”这样的权利,倒有可能是正确的、是合法的。法官“偏听偏信”的倾向性——暴露无遗。
幽默的法官:张冠李戴。
“172号批复超越职权”,不知从何说起?如果说134号批复超越职权,倒是——情有可原,也许说得通(假如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但是作为纠正错误(行为人的主观认识)的在先行为(即134号批复)的172号批复,则肯定没有超越职权。
滥用职权是指不符合法的目的和精神而行使权力。172号批复恰恰是为了维护国有资产的交易安全,杜绝违法不当的“黑幕交易”,树立政府行为公开、透明的良好形象,实乃至善之举。不知:何“滥”之有?当然,需要撤销的内容也必然包括出让给国税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似是而非:明示法律依据。
“任何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以明确的法律规定为依据。”貌似正确,实则不然。行政机关纠正自己错误的在先行为,是一种“不言自明”的“天然权力”,自我撤销权——无须法律明确的、具体的授权。只须明确指出在先行为的错误之处,即可撤销。如果要变更或重做,则另当别论。终审法官给县政府扣上了一顶“适用法律不当”的帽子本身——实属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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