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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营企业的立法思考

  第二,现行立法未能对民营企业体现产业政策法律化。在现代市场机制中,民营企业和国有企业,公司等经济主体一样,都是平等的市场主体,依《公司法》、《合同法》等其他法律规定,平等地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市场经济和社会主义的经济法应将经济民主作为重要目标,其核心是社会公正。这种公正包括经济机会均等和经济平等。前者指经营主体都有资格进入市场并进行平等竞争的机会;后者是指市场竞争的条件相同,亦即市场主体的经济负担合理和取得收益的条件相同。为保证这种公正的实现,经济法需要确认政府的适当干预(政府的经济管理职能),其中包括:制定产业组织政策和产业结构政策,使企业之间的竞争有序化和合理化;创造条件使尚未形成有效竞争的行业开展竞争;制定行业准入政策,使市场主体进入某些经营领域或必要的垄断有法可依,对事不对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通过税率、利率、价格指导等调节市场,对企业在市场上的竞争行为进行调控。对民营企业的保护、扶持、引导,均体现了这种经济民主及作为其核心的社会公正。因为,大量灵活而高效率的能自由开展竞争的民营企业的存在,是对抗和消除大企业垄断、维护竞争性的市场结构、实现经济民主的基本力量。没有足够数量的民营企业参与的竞争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竞争,而是只是寡头垄断;在存在着不公平的政策环境和大企业垄断的情况下,也谈不上真正的经济民主和社会公正。而现行立法中却未能体现这种产业政策法律化。因而使得经济民主和社会公正处在两难的境地。
  第三,现行立法缺乏对民营企业的保护。民营企业的特殊地位,决定了必须得到国家对其的保护。相对来说,保护是一种基础性和中性的促进民营企业发展的法律措施,主要是指国家为民营企业创造和维护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这是民营企业生存和发展的最起码的条件。民营企业公平竞争环境的创造和维护至少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即创造平等竞争的机会和条件,反对和限制大企业的垄断行为,允许民营企业的某些联合行为。创造平等竞争的机会和条件是形成公平竞争环境的一个基本方面,它要求企业在进入市场进行竞争时,不应受到诸如所有制、行业等身份和地域等方面的限制和阻碍,市场本身的进入障碍如技术和标准、经济规模的要求、国家产业政策等的必要限制则另当别论;也不能因为这些差别而在取得收益和承受负担方面的条件有明显不同。长期以来,在我国设立非公有制企业受到很多限制,但在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有关政策法律的逐步完善,尤其是最近的修宪,民营企业中非公有制企业在市场进入方面的不当限制已明显减少,企业私营企业不必再戴着“红帽子”进入市场,进入市场的限制最终将被严格限定在为确保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利益所需要的范围内,行业和地域的限制也逐步减少。但在平等竞争的条件方面,目前民营企业仍然面临着不少不利的政策法律环境。在80年代初期,国家对以民营企业为主体的乡镇企业的发展给了许多优惠政策,但随着改革的推进,这些政策逐步取消了,并且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民营企业反而面临着某些不公平的政策法律环境。一方面,民营企业获得贷款的条件要比大企业严格得多,一些个体私营企业甚至没有资格得到金融机构的贷款。另一方面,民营企业的负担相对于大企业又处于不利的地位。比如,1994年的税制改革存在着对小企业不利的问题,一般小企业不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只是“小规模纳税人”,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只能实行代开专用发票,这使得与它们打交道的企业感到吃亏,不愿与其往来;又如,以民营企业为主体的乡镇企业要缴纳农业附加税,而非乡镇企业无需承担这一税项;此外,民营企业抗衡行政机关的实力较弱,它们承受的各种不合理负担也往往更为突出,而各地在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乱摊派时又往往忽视了作为民营企业的个体私营企业的“三乱”负担问题。因此,创造公平的竞争条件是促进民营企业发展的基本和首要的法律措施。显然,这要求财税和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和相应的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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