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3月通过了新的
宪法修正案,其中对于个体、私营经济规定,同过去有明显不同。新
宪法第
16条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纵观前述法律规定,在我国个体经济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私营经济主要是指“私营企业”。而私营企业则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8人以上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
2条)。私营企业包括三种企业形式,即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中,独资企业同个体工商户的区别仅在于雇工人数是否达到8人。合伙企业是指个人合伙。作为私营企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是指股东均为“私人”即自然人的公司。
二、现行民营企业立法存在的若干问题
笔者认为,我国关于民营企业的立法存在如下弊端:
第一,现行立法没有从法律上确认民营企业的相对特殊地位。现行立法从组织法的角度,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等形式的民营企业加以了规定,但却未能从民营企业的自身特点确认其在法律上的特殊地位。大多数民营企业由于规模小,竞争和创新意识强,经营灵活,可以在适合其经营的领域进退自如,因而在创造就业机会,活跃经济,增加出口,提高技术创新能力及改善市场结构,完善市场机制,增加经济和社会运行稳定性等方面,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同时,由于民营企业规模小,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民营企业往往处于不利地位,是竞争中的弱者,当外部环境发生轻微变化时,其生存就受到威胁,不仅在资金,信息的取得及市场影响和技术创新能力等方面处于劣势,而且还经常受到大企业的排挤与打击。由于我国长期以来一直是按所有制、行业和地域等来对企业进行分类,并相应地形成不同的政策待遇和管理措施,而很少将民营企业作为单独的企业类别在政策法律上加以专门的调整。从实际情况来看,我国在经济政策上经常自觉或不自觉地偏好于国有大企业。不公平的政策环境、不规范的竞争秩序、不稳定的内部组织关系和不先进的技术水平,是我国目前民营企业发展面临的最突出的四个问题。可见,法律上缺乏对民营企业特殊地位的确认,是困扰民营企业发展的一大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