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本案诉讼当事人的地位值得进一步推敲,原告通海公司作为小股东以另一大股东艾尔瑞公司作为被告,请求法院强制解散第三人艾通卡业公司。艾通卡业公司一经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就成为独立于股东的另一法律实体,即便是控股的大股东也无权利或义务以股东的名义解散公司。本案中作为原被告的两个股东从法律的形式意义而言并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而以公司这一实体为中介发生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本案的诉讼当事人应当以通海公司为原告,以艾通卡业公司为被告,以艾尔瑞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才符合法理。一审法院对诉讼当事人地位的安排错位,其判决势必会造成判决的直接责任归于第三人艾尔瑞公司,而被告则不承担任何责任的后果。
论者认为股东请求法院强制解散公司案件的诉讼主体及其程序,完全可以参照破产案件关于当事人地位的安排,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第三人构成。请求解散公司的小股东为申请人,公司是被申请人,其他股东愿意参加案件审理程序的可以列为第三人。
三、关于强制司法解散公司的替代措施
美国法院在审理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诉讼中,由于强制解散公司是一种缺乏弹性的措施,它可能引发少数股东对多数股东的暴政,并连带引发一系列消极的后果,例如,毁灭公司已经形成的生产能力、运营价值、商誉、导致公司雇员失业等。因此,美国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根据经济合理原则,十分慎重,一般不轻易使用强制解散公司这种过于刚性的做法,通常采取判令公司或大股东以公平、合理的价格回购异议股东的股份,使其退出公司,公司在消除矛盾、冲突后继续存续。然而,我国现行
公司法第
75条,第
143条第四项关于股东异议评估权的适用范围规定的过窄,没有将股东遭到其他股东压榨、排挤作为行使异议评估权的事由之一;第
138条也没有将压迫、排挤股东作为请求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由于这两种救济措施的适用条件彼此不兼容,必然造成我国法官不能象美国法官那样,当股东遭受不公正行为侵害时,将由股东申请司法强制解散公司,而改采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权,作为替代性措施。无法做到原则性与灵活性,公平与效益之利,二者可以得兼。我国公司法缺乏弹性的规定,势必导致当一个具有发展前景并且具有盈利能力的公司因出现僵局,经法院判决而被强制解散。最终结果是造成公司资源配置的浪费,生产能力的破坏,营业利益的丧失,这不但对全体股东不是一种求优的选择,而且会造成工人失业,危及公共利益和社会的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