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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败诉后的“积极作为”——回应王家林先生《指点迷津应符合事实》一文

  为此,财政部门适用我国招标投标法第32条、第50条、第53条以及政府采购法72条、第77条的规定,对投标供应商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1至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剖析 大家认真看一下财政部门所做的行政处罚决定就会发现,两部法律的处罚标准截然不同。旧法规定的串标是在情节严重的时候才会被处以一定期限的禁止交易,而新法是不管情节是否严重,只要违法事实清楚,都将被禁止交易1至3年、罚款及黑名单,3项行政处罚内容是同时进行的。旧法还规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显然也是不同于新法规定的内容。另外,对同一违法行为,法律对招标公司和投标供应商的处罚内容也是不一致。立法的这种规定严重违反了公平原则,如果财政部门同时适用两部法律条款,在诉讼中就会进入两难境地,最终会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结论 财政部门如何化解在法律适用时的矛盾呢?这里必须遵循我国立法法所规定的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来处理投诉案件。如果旧法没有明确规定的,财政部门才可以援引旧法的内容。在新旧两部法律都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财政部门才能援引相关的行政规章来处理案件。
  【指点迷津3】
  举证责任能转嫁吗
  ■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不是由政府采购当事人来承担的,而是由被告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
  表现 笔者接触到许多政府采购投诉案件,各级财政部门都是遵循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民事法律原则,以及举证责任推定的相关司法解释。这是不符合我国行政法律相关规定的。在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这三大诉讼法中,对于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有较大不同。在行政诉讼中,强调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行政主体对违法行为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没有相应证据的,则推定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具体行政行为将被撤销。在民事诉讼中,强调当事人举证,也就是谁主张谁举证,即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所规定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倘若当事人没有证据的,则将承担败诉的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证据推定制度,但证据推定是国际惯例和运用国际司法通用的证据规则,是涉外审判的原则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第75条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
  剖析 根据司法解释,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这里规定是一方有证据证明对方拥有某方面证据但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情形下,对提出证据主张一方相关主张的判断。这就是证据推定规则。即推定提出该证据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主张成立。这些年来,各级财政部门处理许多采购争议案件也是运用了前述举证原则和证据推定规则。
  结论 笔者认为,政府采购行政执法案件中的这种事实推定是经不起行政诉讼检验的。因为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不是由政府采购当事人来承担的,而是由被告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所谓举证责任,是指当事入对于诉讼中所主张的案件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同时指在诉讼结束之时,如果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应当由该当事人承担败诉或不利的诉讼后果的责任。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是一项基本原则,行政主体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是指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应举出自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事实和规范性文件,以证实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否则就有可能承担败诉责任。
  【指点迷津4】
  工程采购投诉能一推了之吗
  ■财政部门不受理工程投诉案件,很容易遭遇行政不作为的诉讼案件
  表现 实践中,财政部门对工程的投诉案件往往不予以受理。原因是我国存在着两部法律,《政府采购法》第4条有明确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规定。从笔者接触到的采购争议来看,近两年,投标供应商对工程采购的投诉案件明显增多,其缘由是我国没有排除政府采购法对工程的管辖。与此同时,工程这项内容也不属于每年的集中采购目录所编制和公布的范围,而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工程,各地和各部门的做法也是参差不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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