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将该法的保护范围限定为“合法权益”,
行政诉讼法第
11条第1款第8项以及第
11条第2款进而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它人身权、财产权,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结合这两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本法在立法技术上将我国行政诉讼的现实性与扩展性有机地结合在一起,一方面,从现实性出发,基于我国行政法治的现状,将“权利”(主要指人身权与财产权)作为法律保护的核心与原告资格的重要内容;另一方面,又未将法律保护的范围与原告资格限定于“权利”范围,赋予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充分的发展空间与余地。
2、非直接相对人原告资格的肯定
随着行政诉讼司法实践的发展,行政行为的非直接相对人(如:行政处罚行为中,与被处罚人相对应的被侵权人;建设许可行为中,被许可人的相邻权人以及竞争者、消费者等权益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组织。)在行政法与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成为我国理论与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
为适应行政法治的发展,明确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这一司法解释指明行政诉讼的原告并局限于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明确了应当以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作为界定原告资格的标准。这一标准突破了以“权利”为核心的原告资格理论,为上述行政行为的非直接名义人享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提供了依据。
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这类非直接相对人作为原告的主要情形包括以下几种:
(1)竞争者与相邻者的原告资格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3条明确规定: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依照这一规定,对政府影响企业公平竞争的行为、建设许可行为,竞争者与相邻者作为行政行为的非直接名义人,拥有“排除违法行政请求权”,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2)消费者的原告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