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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格尔伦理法理论批判

  6、国家必须依法成立。
  在辩证法中,一切精神现象的存在都是对立统一的矛盾体。法的理念也不例外。与此相关的国家政治制度,作为法存在的实体支持也只能是矛盾组织。所以,国家权力必须是统一的,分化的权力没有真正意义上代独立性,既包含着其他权力的属性又是统一国家权力的环节,对李是绝对的,统一是相对的。辩证法不承认独立的主体可以真实的统一,只有斗争性是绝对的。它无法认识非矛盾的和无矛盾的事物。不认识自然和人的心灵同一性,并且完全加以否定,将矛盾现象无条件地普遍化,这显然是错误的高估了辩证法逻辑的作用了。事实上,一切法的主体,必须是完全独立,自我负责的自由体。没有这个前提,一切法律都将变得不法,人只能是统治者的工具,压迫对象和施舍对象。国家及其固然重要,但不是统治工具,也不是绝对理性的实体。相反,国家可能不法建立,存在和发展着,因此,国家必须依法成立,必须在法的范围内活动,这个法具体就是世界宪法。依法建立国家不少国家决定立法(宪法)。使宪法从国家法律体系中独立出来,这是四维法学的重要思想和第一法治原则。
  7、人类社会制度具有统一性。
  良好健康的心境使人心平气和,更易使智慧增生,这样往往可以超越智力的争斗。因为道理固然是硬性的、可靠的,但没有不变的真理,任何真理都离不开自主的人的认可和审查,遇到理不通的时候,情爱胜过一切。这就是一切逻辑力量所不及的。法是人的法,为人的自由服务,是自由的形式,只有主体的心悦诚服才能真正发挥效力,惩罚不是其本质,制裁不是其本质,使自由更加人性、人道是其真正价值所在。这种相对的法具有绝对性,任何时空任何人任何条件下都是如此。
  只有我们把人真正当作人,而不是物,法的真理就捕变。仁爱之心就是这样的法理念之一。这样的法是有情的,而不是生硬的,非人性的。而似乎情理法不能相容,这几千年来一直是困惑人类法思想的难题。但是无数的执法实践中有许许多多的合情合理合法的判例无疑是对法律本身的挑战。没有绝对理性的人,那就不是人。伟大的上帝,天道皆有情,上帝爱人,天道大爱无私。法亦爱人。所以,法不能不关注非理性的因素。
  200年来,许多思想家都从不同角度对黑格尔的辩证哲学进行过批判,这里是从一个全新的角度对其进行再批判。因为辩证理性也是影响人类几千年的思维方式之一,尤其是到了黑格尔这里,辩证法得到了严格的形式化、规范化、科学化,达到了最完美的发展。他的法哲学作为精神辩证法理性逻辑的重要应用,在世界上还有着本质性的影响力。只有进一步发展,严格界定其适用范围和条件,彻底抛弃其中的错误推论,人类社会制度才能得到一次理论上的大统一;这是实现法治社会的思想前提和制度前提。所以,法治社会可以是人类共同的制度选择。
  结语
  到了这里,我们需要对黑格尔思辨法总结了。无疑,其中有不少伟大的思想精华。这是必须肯定的。也正是这样我们才费这么多篇幅认真解读批判它。没有它,也就没有真正的现代法治;也正是这种人治国家的最高形态的结束才能带来法治社会的新生。这是我们的根本目的。所以我们不能不重视它。
  有人说,黑格尔是哲学大师里的大师,他是最庞大体系的构建者,是最艰深理论的创立者。在英美文化圈中,黑格尔的形象并不高大,对他的批评,主要集中在两点上,一是对集权主义国家的鼓吹,一是将个体自由置于从属的地位,而不是第一性的地位上。《法哲学原理》的最初,黑格尔断然声称个体权利是自由意志的直接定在,以财产权为主要表现的个体权利,是人之所以成为人,人之所以能够被他人和社会尊重的第一要素,他甚至也承认,存在某些不可剥夺的权利。但是到最后的章节中,他又断然声称人的最高义务就是成为一个国家的公民,在国家面前,个人没有权利可言,只要国家需要,可以任意地剥夺个人的任何东西,包括生命。…黑格尔的精神哲学认为,人类的法是自由意志的定在,而意志也并非纯粹的思辨概念,而是人的意识和行为的统一,这种行为不是具体的特殊的行为,而是行为的一般性,它包含着从意识出发而产生的实践冲动,也就是主观意识所产生的能动。自由意志的外在普遍性,就是法。如果一个现存仅仅是现象,而与自由意志的本质不符,或者说,它并不反映“自由”的意志,那么它就不是与本质相统一的真实,而是违反自由意志的不法,从而是法的对立物。因此,黑格尔所颂扬的国家,认为个体应该完全服从的国家,并不是任何一个具有国家外貌的体制,而是符合普遍性的自由意志的国家,是合理存在的政治体制,是体现理性精神的国家,一言以蔽之,它必须是“合理”的,否则它就是不真实的,就是不法的。…用黑格尔自己的逻辑来诠释,自由意志是一种理念的实存,而理念是概念和定在的统一。在《逻辑学》中,黑格尔将概念界定为事物的存在与本质的统一,是思辨意义上的统一。所谓定在,是指精神外在的实存或者说指向之事物。黑格尔将法的外延界定得非常广阔,任何人类的普遍规则,包括家庭内部的感情的规则,乃至个人主观的道德意识,都是法的形态。但是作为定在的法必须与自由意志的概念相符合、相统一。同理,概念也必须具有实际的定在,否则就是纯粹抽象的、形式的,或者说不完全的法。在这里,定在的含义不仅是指法律条文的规定或者道德格言,还应该是普遍性的实现,它包括了各种法的形态得以在现实中得到实现的状态。
  在黑格尔法哲学中,“概念”并非仅仅具有纯粹的思辨的内涵,它还指向了经过历史发展了的、被人们广为接受的作为真理的认识,在法哲学中,这首先就是权利法的概念。…黑格尔法哲学中三个环节:抽象权利、道德和伦理是沿着否定之否定的扬弃过程发展到伦理阶段的国家宪政的,这种否定与扬弃,仍然包含着前一个环节的要素,这种否定的扬弃的主题是反思,即自由意志察觉到前一个环节的片面性,于是用另一个发展了的环节进行补充,最后成为统一的、完整的、真实的、理性的法,即体现为伦理的国家宪政。这三个环节的关系,并不能简单地认为是后一个环节一定高于前一个环节,它们是一个统一体中的不可分割的部分。【44】
  正如人的身体是整体的系统,人的精神也是整体的系统。所以,左右脑的非逻辑和逻辑思维相互联系,相互影响,这早已经是被现代科学证明的常识了。不仅如此,人的身心也是一个整体系统;再到第四层次,人与自然也是一个整体系统。人类自身与其身心斗争,与其精神矛盾,与其人类与天地斗,不如顺应自然,在忘中成就大我。真到了这个境界,就达到了大道德境界,就有了真正的人道,此时此地的法与人融为一体,而成为人类的不死精神。而通常所说的君子道德法是理想法,大多数人是做不到的,所以需要实行人人可为的法治,但是其中应当包含基本的、不变的天道公德,如自然无为,不杀人,反对战争等等思想,这是一切法律的基石。去恶的根本在于去善,伪善才是大恶的温床。无善恶之心,才有真道德。法的本质是求真,而只有得道修道才是真人。所以,法律必须有道德精神,它不是孔子的礼义教化,不是黑格尔的国家伦理说,这些都是形式的,虚假的、教条的道德说教。不是去大道德,真道德恰恰在无人、无我,万物齐一、天人合一中达到的。矛盾法以善恶对立达求善,以惩罚而扬善,扬汤止沸不能达到法的真理之途。尤其是自然法思想以及现代法治理念已走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程度,这实际上隐含着法律面前无善恶的价值观,也是从形式上也否定了法律的抽象外化的伦理功能。它认为不因为行善而违法,也不因为杀人作恶而丧命,一切以法律为准绳,不能侵害基本人权。表面上看来这种法律似乎是不道德的,实际上其本质中是合大道德的。道德的本质是以不道德的形式体现的;这就是法的科学理性,也是法的人文精神的体现。如果立法要科学第一,那么执法则重艺术,不同的层面要求中心不同。科学体现逻辑、事实关系,艺术体现人文关怀、非理性人性关系。因为人是理性的,也是非理性的,人是复杂的,不是单一的上帝,也不是简单无序的动物,人就是人。法律面对真实的人,本来的人,现实的人,一样的凡夫俗子,具体的个人,而不是抽象的人。
  语言企图表达真理,但是真理是语言无法真实表达的。真理在语言之外。与其说语言表达着真理,不如说真理在言语着。但无言和不可言说的确实真理本身。真理是道学所说的“大象”,不是抽象逻辑。真理是存在-存在者在场,是完整的不可离析的顿悟,真理是道,真理是无,一切有和逻辑表达的思想都是真理的表象。维特根斯坦用逻辑方法发现了真理的非逻辑性,他说,真理是不可言说的!萨特也用现象学还原方法最终得出的结论是存在先于本质,换句话说,就不存在先验的本质,人是无意义的存在者,人是非理性的生命。这里是相对于理性人而言的,但是人的精神顽固地坚持人不是现象的存在。所以,用一切形式的、现象的、逻辑的方法都无法证明人的本质真理。苏格拉底说,认识你自己。这是一条完全不同的道路。因此产生了西方的智慧哲学,产生了弗洛伊德的精神分析学等各种自我认识的科学方法。但是以自己为对象仍然是一种客观化方法,没有办法知道自己的绝对本质和在场性,即非主客体分离的认识阈。这样,古希腊酒神意志极力张扬生命的活力,企图在绝对忘我的运动中彻底展现生命的强力和精神;这是一种燃烧的自毁的生命体验,是绝望地肯定生命意义。古中国道学追求一种天人合一的境界,在无我和万物中与天同一,使人完全回归于自然,使人在绝对宁静中达到生命潜能和智慧的彻悟,使人在身心合一的精神世界彻底自由;这种方法使人对自我无比肯定,乐天知命,与古希腊酒神精神简直是异曲同工。由此而产生的法理思想就是无比崇尚生命,生命高于一切,生命权因此是绝对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杀人和死刑、战争因此都是绝对不法的。在这里,一切文明价值都是相对的,社会、国家、宗教、科学、文化艺术都是相对真理。为了活着,可以牺牲一切的价值,舍义而存身。高扬生命的无上价值是道法的最高真理。它的原则之一是:自然无为。即生存,生育,爱情,死亡,都是自由的。个人是自己的绝对主人。一切非我性的生命都可以抗拒。这里没有主奴,只有真人。所以,真人是一个重要的道法学范畴。道法学就是现代法治理念的绝对支持活着地基。
  那么,法理念又为什么会成为社会的公共普遍真理?这出于两个基础:一是人是社会性动物,二是人是有精神的。生活性使人处于各种社会关系之中,精神性说明人是有道德的。这样人与人之间就形成一种公共的道德关系。在这种关系中,人与人相处一致的、人性的(理性、非理性、自然性)关系。是人就要有这种人道精神,它是人的精神之路,是有共同的必然的形式的,这就是法制。人在实现自由的生活时,只有在法的条件下才有保证。所以,法的精神是人类的公共理念,是相对绝对的精神。当只有我们大家即世界的公民都具有了真正的人类意识,世界和平才有最根本的保证,人类社会和谐才有现实的可能,人类才能追求共同的大道德社会;显然,它不是人间天堂,不是极乐世界,而是真正的人道社会,是最普通和平凡的人的世界。人治社会发展到法治社会再发展到道德社会,这是三态社会进化论。当然,这种进化是相对的,理想形的,三态社会可以共存。科学精神这样教导我们每个人可以做出自己的选择,我们有选择的自由。在人治的社会,只关注物质世界,国家至上;在法治的社会,尊重关注人本身,关注个体,生命权力神圣不可侵犯;在道德的社会,关注人类,自由精神是绝对的权利。这是我们批判伟大的黑格尔的国家权力和法律学说的可以得出的最重要的结论。
  实际上,黑格尔所说的伦理关系不仅仅是不真实的,而且也是具有逻辑漏洞的,具有不逻辑性。那么,辩证逻辑的适用条件是什么?首先,形而上逻辑是纯现象的或纯本质的,缺乏反思性,真理是或然的,有随意性、特殊性、具体性、经验性。辩证逻辑是针对形式形而上学逻辑,即纯主观的或者纯经验的逻辑而产生的。辩证法的真理是必然的、主客观统一的,普遍性。从这个角度上说,辩证法比形而上学又有了发展,但不是形而上学都是错误的。其次,事实上,古代形而上学还包含着另一种本质直观的逻辑,没有被区分开。这就是古希腊的悲剧哲学,到苏格拉底时期结束,尼采得以重新发现。如果不经过形而上学阶段就不可能产生真正的辩证法,辩证法也包含着形而上逻辑。辩证法将主观和客观建立起一种客观的内在的联系,使理念达到定在。但是这种逻辑也不是绝对普遍的。第三,在客观世界存在非矛盾或无矛盾现象,在主观世界也存在非矛盾或无矛盾本质。如果说形而上学是一种宏观表象思维,那么辩证法只是宏观的本质思维。在超微观世界,在心灵世界,形而上逻辑或辩证逻辑都成为不逻辑的逻辑,失去逻辑效力。人类对物质世界的认识已进入微观层次,对精神世界已走向无意识乃至反意识层次,看不见的世界对(各种信息)人的乃至身心都发生重大影响。简单的矛盾论完全已不能概括精神世界的规律了。实际上,这些问题几千年前存在,我们这里只是重新回到思维历史的早期阶段而已。在古中国和古希腊早就有辩证思维逻辑,它与形而上逻辑,与天人合一的象思维“逻辑”并存。那个时候,人们没有了统一的科学概念,随着人类知识的积累,各种思想传播者和途径不同,人们开始有了科学思想,以有效、普遍的传达先哲思想,创立自己的思想。在这个过程中,开始产生了思想的竞争,互相批判,一争高下,最终,每一个思想家都认为自己的思想是真正科学的,对先辈和古人无情地遗弃。事实上,没有历史继承的思想是不存在的。所以,我们需要尊重先辈。但是继承中必有发展,这样的思想才是永远鲜活的,有强大生命力的思想。不能继承的思想不是思想,不能发展的思想也不是思想。正因为如此,黑格尔的精神辩证法也是需要继承和发展的伟大思想。作为精神辩证法的发展,一方面从内涵上说,主客观二分法是不完善的,主观世界还有无意识领域和纯净的心灵领域(非意识心态),主观一分为三;客观还有真空和非物质场,也是一分为三。当主观思维凸显时,时间变为相对的,空间一维化、绝对化;当客观思维凸显时空间三维是相对的,时间一维化、绝对化。这种四维世界在变换,生生不息。另一方面,从外延上说,主客观同一或者非主客观领域,辩证法就没有适用性了。在这样的哲学中,关于法的真理也必将发生重大发展。我们可以这样说,辩证法的一分为二是简单化,还有第三态,中态,常态,无意识态和非意识心态;这就是一分为三的思维,是象思维,同一性思维,真理性思维,不是简单的逻辑思维。法律人需要这种思维,因为人就是这样自然的存在者,法律不是简单的逻辑道理。人的存在毕竟是整体的,事实的,不是逻辑的。辩证法需要发展,只有道学或者现象学可以担当此任。这种伟大的发展历史上已经完成。我们现在只是在运用先人的成果而已。可是许多人竟然抱着所谓的抽象的辩证法来思考、解决一切问题,反对他人,自认为是唯一的科学?那这种科学还是科学么?科学的本质是真理,不是教条,永远在不息的变易,是源始性的,境遇式的。这就是现象法和道法或者说是四维法治学说的领域。四维科学法学将超越于思辨法学而成为真正的科学法学。在下一章将进一步发展在《走向法治社会》一书中提出的四维法治思想,使四维法治学说进一步推广,纳入现象法和道法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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