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行政争议是民事争议前提的案件中,民事争议的解决有赖于行政争议的解决。因为在我国诉讼法体系里,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是泾渭分明的。案例(三)中,甲提出的规划局的批准文件完全可以作为证据中书证种类加以应用。乙欲推翻该证据,需先以规划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4)民事争议与行政诉讼相结合的案件类似于共同侵权,只是在此类案件存在两个不同种类的侵权类型:一为民事侵权,一为行政侵权。民事侵权与行政侵权又是密不可分的。基本上,确认了一侵权行为,另一侵权行为也即确定。两者互相联系,难分孰先孰后。
以上其实包含着对民事行政争议关联案件作实然性的介绍。接下去笔者的焦点将集中在应然方面的介绍,以求内容的丰富充实,而不局限于现状。
笔者一直认为,私法领域应该比起公法领域更注重效率,以顺应极速发展的民事活动对民事法律关系的确定性的需求。而公法领域中的争议,我们可能更注重公平。因此,笔者将把重点放在案例(三)、(四)相关问题的讨论。在这一方面,诉讼立法也应该有所相应的侧重。
为了追求效率,认为“迟到的正义非正义”的学者积极寻求一种复合的诉讼制度。但是要知道,要建立这样的一种复合的诉讼制度需要考虑诉讼当事人诉讼地位的构造、诉讼权利的充分保障和上诉等相关问题。这是一个复杂庞大的工程。在此,笔者决定为这个工程的设计做些粗糙的探索工作。
对于案例(三)的情况,是否可以考虑把规划局作为证人,为自己作出的批准文件做陈述,且有在庭审中辩论的权利,接受法院的合法性审查,而不局限于仅把批准文件视为书证。在法院作出审查之后,确定批准文件能否成为证据。法院在宣判时,对该批准文件证据的认定作出说明,并对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统一加以作出判决。规划局和当事人双方都可以针对该批准文件的有效性提起上诉。当然如果在上诉期间只有规划局提起上诉,法院仅针对行政争议进行审判,而对民事争议则按照“不告不理”原则不予审判。虽然行政争议是民事争议解决的前提,但毕竟民事法律关系属于私法领域,公权力原则上是不加以干预的。
对于案例(四)的情况,是否考虑把规划局和甲作为共同被告,乙理应对规划局和甲是共同侵权行为加以举证,而规划局对自己的行政行为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如果共同侵权行为成立,则法院应该判决规划局和甲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侵权行为不成立,一审则可以转入案例(三)的程序加以处理。当然此时,乙也应该承担误告相对应的责任,比如说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规划局和当事人双方都可以以各自的理由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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