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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中的形式与形式主义

  《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在制订时如果考量了以上的经济实质因素,就应该作出更细致的规定来防止政府选择的不公。比如说,在制订听证代表应答时间的规则时,就应当考虑以地位更为不利的消费者的反应速度和准备时间为基准。而不应将生产者的反应能力为基准。这样可以给消费者代表更合理的时空条件进行准备和应对。只有在这种实质考量的基础上,给予各方平等的听证准备时间的形式规则才是公正的。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在行政程序中整合形式性因素和实质性因素时,应该让更多的专业人士参加进来,提供更多维度、多视角的形式与实质考量。我们的立法者也应更多的了解各种知识,勿犯常识性的错误,莫让我国的行政程序制度变成粗鄙的产品。
  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时,也切不可犯以上的观念错误和技术性错误。在行政程序法典中整合形式与实质,不仅可以为复杂的行政行为过程提供可选择的或可变通的程序规定,也能应对复杂多变地行政行为。对于在行政管理领域不太重视技术化和有较强实质化倾向的我国而言,行政程序的形式化必须与公众对法律的理解、道德的追求等因素紧密联系起来,才能获得其正当性。
  当然,强调行政程序的形式与实质平衡,并不是主张摒弃行政程序的形式化特征而转向行政程序之实质化。[⑩]形式化仍然是作为行政法律系统的一部分的行政程序的首要特征。在现代社会中,法律系统与政治系统、经济系统都是相对封闭和自治的社会子系统。因此,在行政程序中实现形式与实质的平衡并不是要用政治、经济等实质因素决定行政程序。也不是期望行政法律程序能成为调节各种政治、经济、社会实质关系的决定性工具。而是期望将实质因素纳入到程序的形式化中来进行适当的考虑。形式与实质平衡的行政程序机制能为广泛的政治、经济、社会等问题提供更良好的商谈与交流的空间。从而使这些领域的活动始终在行政程序法律的框架和范围开展。唯有如此,行政程序才能成为真正的“良法”。
  
【注释】  2006年西南政法大学资助项目
刘艺(1973-),女,法学博士,副教授、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后流动站人员。主要研究方向: 行政法基础理论、比较行政法、行政程序制度。Adress: 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行政法教研室(400031)
如北京出租车调价听证会、公园门票价格听证会、鞭炮禁放听证会、圆明圆防渗工程听证会、个税起征点听证会等。
价格法》第二十三条:自身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的定价或调价时,必须应通过听证会制度,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调价的必要性、可行性。
如《北京市实施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听证会代表一般由经营者代表、消费者代表、政府有关部门代表以及相关的经济、技术、法律等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第十四条规定:“听证会代表总人数为20人左右。经营者代表、消费者代表和有关方面代表约各占三分之一。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适当增加代表人数。”。第十八条:“听证会代表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向有关单位或团体发工作函,经单位或团体选拔、推荐后,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并聘请。”经营者代表由申请人推荐;消费者代表由消费者协会或其他社会团体推荐;有关方面代表由人大、政协、政府有关部门及高等院校、研究机构在本部门内推荐。”第十九条 “听证会代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年龄在18周岁以上(教育收费听证会学生代表可在16周岁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有较强的社会责任感,公正、公平的工作态度,并能够真实地反映意见;(三)具备一定的调查研究、分析论证和语言表达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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