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行政程序的非法律化误识
视程序正义理念为圭臬的并非只是法律领域。政治、经济、道德领域中程序正义理念也十分盛行,这些领域内的程序变革也很多。也正因为此,我们经常混淆了在政治领域的程序正义与行政程序领域所强调的程序公正。各式各类的价格听证会,实际关涉的是行政管理中政府管理手段、方法及决策正当性问题。这些问题并非法律问题,而是政治问题或者经济问题。但是,借用听证制度这一形式却可使政府的决策带有法制化的特点,进而增强其决策的正当性。而实际的决策权仍然在决策者手中。《北京市实施价格听证会制度》第四条明确规定:“听证会的参加人应当具有一定的广泛性和代表性。听证会应当包括政府有关管理部门的代表;有关专家、学者和经营者、消费者代表。”但该文件并未规定这些代表怎么产生,按什么比例。如果按四类代表各占四分之一的比例子计算的话,那么各占25%似乎很公平。但是,在不同事件中,以各类代表所站立的立场、角度来看这样划分却显失公平。如上文所提黄山风景区调价的听证会,所有代表都来自黄山本地,没有人代表占黄山景区游客构成结构90%以上的外地游客。这些消费者的意见根本没机会被听取,其权益被忽视也是情理之中的事了。这样的听证会还未举行,行政机关对听证结果的预期已经显而易见的。
行政程序是一项法律制度,它所追求的是法律效果。该制度一定包含着对行为的强制性要求及相应的法律责任追究机制。听证会中代表的产生方法、代表的比例分配,代表所享有的权利及听证中的意见对行政决定的直接效果都是应由法律明确规定的。而我国广泛举行的听证会是非法律性的、非强制性的。听证的所有重要环节都未有作形式化的规定:是否举行听证,由政府决定;如何举行听证,也是政府说了算。更不用说,听证过程中相关细节的操作都未有明文的规定,多数情况由政府自由裁量。显然,这时的听证会是政治性的,而非法律性的。它是管理程序、而非法律程序。这种对行政程序的看法当然不会重视行政程序的实质性因素的完善。因为这种形式主义程序观将实质性判断全部交托给政治过程和管理过程。自然只对行政程序的形式感兴趣。
以上的原因共同导致了一种形式主义的行政程序观。但只有行政程序实质性因素与形式性因素的平衡和良性互动才有利于实现行政程序的功能。那么,我们该如何使行政程序的实质性得到应有的重视呢?
三、实质与形式平衡的行政程序正义
法律不可能是只有形式没有实质,或只有实质没有形式的。各国在法律的形式化与实质化方面的比重可能有所不同。如有学者指出英国法律体系是高度“形式的”,美国法律体系是高度“实质的”。[11]但是这两国法律体系中都有实质性依据和形式性依据。像我国这样的成文法国家,行政程序的形式化是必须的。但是,不能走向极端走向了纯形式化、反实质的道路。行政程序形式化的目的是将行政程序的方式、步骤、顺序、时限确定下来。目前,形式化的行政程序在法律实践中往往能得到有效的服从。但是,这样纯粹的形式主义行政程序并不一定能带来行政行为公正行使的“好结果”。 笔者认为,只有在形式化的行政程序制度中整合立法的目的和各种实质因素,才能保障行政程序功能的充分实现。但要达到这样的目的,我们必须从两个方面加以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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