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德国相比较
上面所述各国没有一个能像德国一样,一个联邦成员享有如此广泛的财政自治权。但另一方面,至少在一部分或某些方面的收入上,有法律保障的次国家实体对它们各自的收入的管理和运用有着实实在在的影响力。为了比较分析的简便,一个粗线条的尺度将被作为分析的标准,使所谓的“自治水准”能够更好地予以阐明。本文将财政自治权分为六个不同的方面,即规范自治、收益自治、管理自治、使用自治和分配自治。
规范自治权表明一种行为能力,税收的法律基础由独立于其他主体的单位根据自己的财政意愿予以建立。这里原则性的东西是对于根据“自己的”税种或税分(如在共同税上)所获得的收益有完全的立法权,根本的原则是对自身收入的自由决定权。除了少数例外(如第二居所税),德国并非如此。联邦各州
宪法均未规定这种规范自治权,因为基本法赋予联邦以掌握全部共同税的权能。在澳大利亚,虽然严格意义上亦非如此,但税赋立法权的重点明确属于全国政府。瑞士和美国则是另一番风景:瑞士的邦和美国的州的
宪法范围内享有全部税权,要么完全享有,要么分享,它们还负责立法,法律上尽管没有限制,但如此一来,就产生了税收竞争和相应的竞争压力。在加拿大,存在着联邦征税权和各省的同类权,互不相干,互无牵制,为使公民不致负担过重,税率总在随时调整。
收益自治权应理解为联邦成员国使用税赋的处理与决策空间,由此它们要么得到自己的和单独的决定它们的税收总量额度(绝对收益自治权),要么在州
宪法、法律或特别条款中确定(不是可变量)单个税收收益的分配量(相对收益自治权)。在德国,各州只是相对自治:基本法保证它们固定税收益(州税)或者保证固定税的比重(所得税和企业税的一半);其额度一方面是由联邦确定的,同时营业税的额度分配由联邦和州依法协商确定。在澳大利亚,各州除很少的自税外,得到营业税总收入的返还,其额度也是通过与联邦的协商而确定的。加拿大的省享有绝对收益自治权,瑞士的邦和美国的州紧随其后,还存在着与均衡规则限制如影随形的税收竞争。
管理自治权意味着由自己的行政机构提出、确定和收取税赋的权能。在德国,这是各州的职责,如同几乎所有其他联邦法律一样,税收法律由各州自己的机构执行,联邦保持监督权。加拿大也是这样,但有自己特色,较德国而言,中央权力机构的监督权的行使非常严格而有力。澳大利亚则不一样,成员国概述就不分享税收管理权,最重要的税赋都通过联邦行政机关收取。与之相反,在瑞士和美国,联邦与州的税收机关比肩而立,每一种税都分成联邦权和州权。严格意义上的成员国财政管理自治权只能说瑞士和美国,也许也可以说有加拿大,德国则有着某种程度的自我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