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
宪法并不排除成员国的补充征税权,但联邦在税收立法方面具有独占权。而且征税权属于中央政府的排他事务。各州没有采取措施的空间,反而要在中央立法者预先设定的范围内活动。因此,联邦总税入相对于州来说较高(2004年:80%,同时各州只分摊到16%,地区分摊到4%)。就2004年公用现金收费而言,联邦得到61%,各州得到34%,而地区仅得到5%。税收权集中化的积极成果是两级政府间关系和谐:它建立了联邦向各州进行所谓税收返还的机制,履行平衡功能并由一个独立的委员会予以监督。这项宏大的“自上而下”的二次分配制度得到了
宪法上、制度上和程序上的保障。
此外,1933年联邦支付委员会(Commonwealth Grant Commission, CGC)成立,构成全部财政转移制度的运转轴心。委员会成立时确立了一项原则,即CGC的目的是要致力于澳大利亚各州财政平衡,由此并构成了CGC的责任基础:“使各州获得一种能力,在‘本州特色’的公共能力方面达到平均标准,并以此为前提使各州获得运行效率(operational efficiency)上的平均水平,进行适于其能力的工作,从自己开辟的财源中获得收入”。在此原则基础上的财政平衡是确保各州提供服务的发展能力上的平衡,而不是财政平衡结果。因此,CGC的职责只不过是控制无限制的(untied)收入补贴,除此之外,每个州都可自由决定。
成员国没有什么值得一提的举税权,就是说,它们既无权立法,亦无权管理。除税权须集中外,各州倒是为一个垂直的税收转移和平衡支付制度所保障,可就其额度及分配与联邦共商,在收入与支出方面有行动和决策的空间。举例来说,2002/03年度无拘束营业税返还就达293亿澳元。其中17.4亿澳元为达各州自主平衡结果而支出,7,55亿澳元为达更大的平均分配而支出。另一方面,还有人建议特别目的支付(special purpose payments),使中央政府在属于各州事务的政治考量基础上进行附条件的支付,如在山毛榉上总计支付了158亿澳元。如果以绝对自主到完全依赖的尺度衡量,澳大利亚在其成员国财政自治的程度方面游动于中间位置上。这里还有提一下地方一层的情况:在那里,收入自治的程度明显可以达到88%的刻度。
加拿大
加拿大通过1867年的《英属北美法案》而成为一个联邦国家,由十个省和两个地区(西北地区、于肯Yukon)构成。2900万居民分布在990万平方公里的土地上;面积上是仅次于俄罗斯的世界第二大国家,同时也是居住密度最稀疏的国家;几乎全部法语人口都集中在魁北克省。年国内生产总值增长率在2-2.7%之间;2004年的人均国民收入在40500加元(31000美元)左右。1867年
宪法将全部税收立法和征收的权力在全国与各省间分配。根据
宪法第
91条第3项,联邦议会享有为筹款而规定税收程序或制度的排他立法权;同时
宪法第
92条第2项规定了各省为本省目的而由省议会设定直接税、从而获得收入的排他权。在加拿大,全国和各省的征税权基本上互不相干且两者间总是相互协商的。最重要的中央税法有《所得税法》(Income Tax Act, 1985,现版本为2004年版)、《消费税法》(Excise Tax Act, 1985,现版本为2003年版,包括对特定商品的增值税)以及《财政平衡法》(Federal-Provincial Fiscal Arrangements Act, 1985),最后这部法律的制定是为了规范财政转移,从而也是为解决税收均衡及政府间财政政策和经济政策协调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