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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与法治的协调统一——从长春亚泰案谈行业协会的性质与法律监督

  根据中国足协的有关规定,行业内部设有专门的争议裁决机构,如诉讼委员会,但这种内部裁决机制并不能取代司法审查的作用。作为法治的基本原则,司法拥有最终裁决权,只有法律有权排除这一原则的适用。这一点在我国行政诉讼法中得到了充分肯定。 因此,法律,也只有法律有权作出“最终裁决”的限定,此外任何规范性文件均无权作出剥夺当事人诉权,排除法院司法审查的限定。具体到本案,中国足协对长春亚泰足球俱乐部及教练员、球员作出的“14号处理决定”,其内容涉及到俱乐部及教练员、球员在整个职业联赛中的升级、年度注册等,影响到足球俱乐部及教练员、球员的合法权益。基于法治原则的精神,应当保障其得到相应的司法救济途径。
  (二)对行业自治权的尊重与维护
  行业协会作为自治、自律组织,管理的自主性与相对独立性是其同政府行政机关的最大区别。为保障行业协会的自主性,限定司法权对行业自治权的干预是十分必要的。综观各国制度,这种限制主要体现为审查程序与审查范围两个方面。
  1、诉讼前置程序的设置——审查程序的限制
  由于行业自治管理的需要,行业协会大都具有一定的裁决权,包括对内部成员之间的纠纷的裁决权,以及内部成员不服有关处罚决定的复审权。例如:根据《中国足球协会诉讼委员会工作条例》第2条、第4条的规定,中国足球协会诉讼委员会是中国足球协会处理行业纠纷的权力机构。诉讼委员会受理下列纠纷案件:(1)对中国足球协会纪律委员会或中国足球协会其他委员会的处罚决定不服,属于允许申诉的;(2)中国足球协会各会员协会之间;俱乐部之间;俱乐部与运动员、教练员、工作人员之间及会员协会与俱乐部之间;会员协会与运动员、教练员、工作人员之间就注册、转会、参赛资格、工作合同等方面发生争议的案件;(3)认为应当审理的其他案件。
  为维护行业协会的自治权,同时保障对这种自治权的法律监督,对于该行业内部所发生的争议,包括成员之间的纠纷与不服处罚的纠纷,应当首先通过上述内部裁决程序解决,对内部裁决不服时,方能提起诉讼,即设立行业内部裁决作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先行程序,从而将司法权对行业自治权的干涉限定于“必要”的范围内。国际足联《章程》第13章第63条第3款之规定:“如果一国的法律允许俱乐部或俱乐部成员就体育部门宣布的任何决定在法院提出质疑,则俱乐部或俱乐部成员在该国足协内或其授权的体育裁判机构可能有的全部措施用尽之前,不得在法院提起质疑”,正是这一程序限制的体现。它要求其成员必须在穷尽一切内部救济手段之后,方可提起诉讼,以避免司法权对行业自治权的不必要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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