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enson提出的黑格尔法哲学三个环节的“词典序列”说,是有一定道理的,权利也好,义务也好,都不是法或者自由意志的全部,在自由意志之中,天然地存在着权利和义务的直接认识和冲动,换句话说,都存在利己和利他的直接认识和冲动,它们是自由意志的不可分割的部分,但任何一个方面都是不全面的,任何单一的片面的规定,都不能反映全部的自由意志。同时,自由意志也是一个个体和全体的统一概念,无论是自由意志还是作为其定在的法,都是个体和普遍的统一,无论抛弃哪一个因素,都是不全面,也是不合理的。但是它的词典序列似乎暗示,权利的内容是真正天然存在的,是最直接的需要,是人格的存在所必需的基础,是作为一个人的基础。但这并不意味着义务的内容相比就不重要,义务的内容是在反思的基础上获得的,这是一种更为高尚的精神,更体现人性之异于动物性直接的地方。同时义务内容又不是人类精神的全部,人类精神的内容是权利义务的统一,它最终构成体现整体伦理的宪政精神。换句话说,伦理是概念层面的精神,而宪政是定在意义上的精神。
四、结语
黑格尔显然认为,国家的终极权威不是建立在一个主权的形式之下,而是建立在对于权利和义务,人的个体需要和对道德的追求的统一承认之下,是人与人互相尊重的产物,同时也是人对于普遍性的利益和道德的尊重和认识,对人性普遍性的尊重和认识。用我国学者高全喜的界定来说,这是“相互承认的法权”。高的界定瞩目于个体之间的相互承认,黑格尔的法哲学,其实更强调人与国家之间的互相承认。简而言之,人若不尊重和承认普遍性,就意味着他只是动物性直接的人,而国家若不承认和尊重个体性的需要和权利,就意味着这个国家只能是不现实的、不合理的、非法的。
这只是一个自然法思想的变化而已,但黑格尔用哲学的严谨构建了层层递进和深入的过程和要素结构,它用一个复杂的、环环相扣的概念体系构建了伦理宪政的理论,这种理论是否是里程碑式的创新或者是否真正现实,有待人们思考,但这个理论本身是自洽的。
最后用出版于1837年的更为自由一点的黑格尔《历史哲学》的一段话来诠释他的法哲学思想:
“原则”-“公理”-“法律”-是一种内在的东西,唯其如此,无论它本身是怎样的真实,终究不能完全是现实的。目的、公理等等,只存在在我们的思想之中、我们的主观的计划之中,而不存在于现实之中。它们仅仅是为自己而存在的东西,是一种可能性,一种潜伏性,但是还没有从它的内在达到“生存”。为得到产生确实性起见,必须加上第二个因素,那就是实行、实现,这个因素的原则便是“意志”-最广义的人类的活动。有了这种活动,然后上述的“理想”以及一般抽象的特质才得实现,才得实行。至于它们本身却是无力的。那个使它们行动,给它们决定的存在的原动力,便是人类的需要、本能、兴趣和热情。我要把什么东西实行起来,成为事实,乃是我的热烈的愿望:我必须参加在里面,我愿意从它的实施而得到满足。假如我要为任何目的而活动,它无论如何必须是我的目的。我必须同时在这种参加中,贯彻我的目的,得到满足。……使自身满足于自己的活动和劳动,这是个人生存的无限的权利。[17]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