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从新”是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公认的法则,不论是在刑事法律领域还是在民事、行政法领域。就我国而言,“程序从新”也是台湾地区和大陆法律界的共同见解。如台湾“行政院”暨所属各级行政机关诉愿审议委员会审议规则第五条规定:“诉愿事件如遇法规变更,除法规别有规定外,以程序从新实体从旧为审查之基准。”我国大陆的法律虽无明确的“程序从新”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贯彻了这一原则。
可见,程序法溯及既往作为原则是国内外法律界的共识。
(二)解释类法律的排除
除了程序法外,还有三种法律也遵循溯及既往的原则:
第一,解释规范。“当一项法律只是为了‘明确和解释已存在法律文件中含糊不清和有争议的含义’时,该法律就是解释性法律。”解释法律是对被解释法律内在含义的澄清,原则上反对借解释之名行修改法律之实,所以“其效力上溯至他所解释之法律生效之日。”[7](P322)
第二,校正规范。当一项法律制订后,发现有某些必须纠正的瑕疵,立法机关为校正这些瑕疵而作的规定,属于校正规范。在理论上,这类法律与立法者本应公布的规则一样,它们不过是恢复了法律的“正态”。所以,这类法律溯及既往是可以接受的。
第三,补充规范。所谓补充规范,指旧法因特定理由被撤销,为填补被撤销法律所遗留下来的法律漏洞制订的法律。这类法律是对旧法的补充,属于旧法的一部分,应当与被补充法律的精神、原则相吻合,回溯地与被补充法律同步生效也在情理之中。补充性法律规范溯及既往也是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普遍认可的规则。[4](P563)
(三)限时法对有利法律溯及的限制
所谓限时法,系指规定有失效日期的法律。限时法有广、狭义之分。狭义的限时法单指规定了生效和废止期间的法。广义的限时法包括临时法,临时法指对有效期限规定比较模糊,但从法律性质看,是处理临时事态的法律。相对于一般法,限时法是一种特殊的特别法。
限时法及其溯及力问题在国外法学界多有讨论。我国过去很少有过此类立法,因而几乎无人过问。但是,2003年抗击非典期间,我国也出现了一些限时性立法。如《长春市防治非典型肺炎暂行规定》第25条规定:“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疫情得到控制后,即行废止。”此类法律文件应属典型的限时法。
限时法是特别时期为解决特殊问题制订的法律文件,一般会对常态下的法律效果作较大的变更,或者加重义务和责任,或者给予特别优惠。限时法期限届满或者临时事态结束,限时法废止。问题是,限时法废止后,如果新法更为有利,是否可适用于限时期间发生的尚未处理的行为?
既然是限时法,人们对限时法的废止日期就有明确的预期。如果允许溯及适用新法,则随着失效日期的临近或者临时事态的转变,适用的可能性就会失去,限时法作为法律的意义就会丧失。因此,即便在限时法失效后,对该期间发生的行为也应当按照限时法处理。
(四)裁决的既判力对有利法律溯及的限制
前面的讨论,仅涉及行为发生后法律发生有利变化,裁判时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但没有考虑法律发生有利变化时,是否可以溯及地变更或撤销已经生效的判决。如果溯及地变更、撤销生效判决,则与司法判决的既判力相冲突,不仅动摇判决的安定性,还会影响司法的权威。但是如果不溯及适用,一方面不利于更好地保护人民的利益,另一方面诉讼的迟早在案件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有违平等原则。因此,如何处理法律规范的溯及力和既判力之间的矛盾,成为值得关注的问题。
国外处理这一冲突的方法有三:一是既判力优先于溯及力,即变更后的新法对其施行前已经终审的行为无溯及力,如瑞士;二是溯及力优先于既判力,即变更后的新法对其施行前已经终审的行为具有溯及力,如西班牙;三是折衷性的,部分溯及部分不溯及,如意大利。 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采用第一种,即既判力优先于溯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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