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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利法律溯及原则及其适用中的若干问题

有利法律溯及原则及其适用中的若干问题


胡建淼;杨登峰


【摘要】“法不溯及既往”是世界上通用的一项法律适用原则。但与此并存的一种做法同样具有普遍性:当新法的适用对公民更为有利时,它也可溯及既往。后者被称作“有利法律溯及既往”原则。这一原则显然是对传统的“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背离。但它的适用不影响人们的信赖利益,并且是前一原则的例外和补充,而不是取代。不过,有利法律的溯及力须由立法机关来决定,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溯及的前提下,才可以溯及适用。按照我国《立法法》第84条的规定,可溯及的法律应为更为有利的新法,故适用时必先明确何为新法和有利的法律。《立法法》关于有利溯及的规定容易引起歧义,有必要作适当修改。
【关键词】有利溯及;适用前提;效力范围;有利确认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和意义
  “法不溯及既往”,系指新的法律不得适用于其施行前发生的行为与事项,是世界上通用的一项法律适用原则。它是民众信赖利益的保证,故被视作法治国所要求的一项法则。但是,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一样,“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只是作为一种法律适用原则,而不是作为立法原则而存在。就是说,不是立法者在所制定的新法本身中不得规定本身的往前溯及力,而是执法者在执法中不得用新法去处理以前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 第84条将此原则规定在“适用与备案”一章,而不是“总则”中,足见一端。
  但是,“法不溯及既往”不是一项绝对原则,它常被在一定条件下“法可溯及既往”原则所补充。我国《立法法》在同一个条文中规定了这两项原则。《立法法》84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法可溯及既往”的涵义正好与“法不溯及既往”相反,系指新的法律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作为处理以前事项的依据。
  至于法律溯及既往的形态,按其效果,可分为“不利溯及”和“有利溯及”两类。“不利”和“有利”的区别并非法律规范是否赋予权利或施加义务,而是对新、旧法律效果的比较。如果变更后的新法溯及既往会减少甚至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旧法取得的权利和利益,或者施加新的义务和责任,则为“不利溯及”;如果新法溯及既往会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或者减少、免除他们已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则为“有利溯及”。[1](P159)
  “不利溯及”不但会损害人们的信赖利益,而且会严重挫伤人们对于法律的信仰,所以为法治社会所不许;但“有利溯及”,则无上述之虞。因此,不溯及既往原则作为源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制度,只限制“不利溯及”,不限制“有利溯及”。
  我国关于不溯及既往原则的规定基本体现了这一思想。《立法法》84条“但书”就规定的是有利法律溯及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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