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住房有限产权论纲

  总之,个人独体所有权、共有权、法人制度中的法人所有权与个人所有权,连同下文论及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显然不尽一致。有的所有权类型表现出受限制性。法律没有因该限制使所有权发生变化就认为其违反物权法定主义,同理,法律也不能因为住房有限产权与典型的所有权不同便认为它违反物权法定主义。
  第二,物权的种类,往往是先由当事人以法律行为设定,比较普及化以后,甚至形成习惯,才得到法律承认。所以,住房有限产权先由当事人以法律行为设定,其后被法律所确认,符合人们的认识规律,符合经济关系法律化的过程。对此,举海峡两岸的实例加以说明。中国台湾学者认为,中国台湾民法第757条规定了物权法定主义,其中所言之法,依其文义、立法理由及规范目的,应系指成文法而言,并不包括习惯法在内,实务上一向未取这一见解,学者也多为赞同。但为缓和物权法定主义的僵硬,宜认为新成长的物权具有一定公示方法时,宜从宽解释,使其纳入现行物权体系,承认其效力。例如最高额抵押,实务认为系就将来应发生的债权所设定的抵押权,而承认其仍来物权法上的抵押权。中国台湾民法第757条的规定,不表示其现行民法忽视习惯在形成物权关来的机能。[12]
  在中国大陆,由于经济体制改革正不断深化,而立法滞后,一些物权往往是先由当事人以法律行为设定,然后被政策所肯定,最后才上升为法律的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权的产生就是如此。在农村经济体制改革中,农民首先通过农业承包合同设定了承包经营权,并逐步普遮化,后被中共中央文件所肯定,最后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所确认(第80条)。住房有限产权发生在住房制度改革过程中,一些单位通过内部规章首先与其职工签订标准价购房合同,承认的房职工享有有限产权。后来,被地方规章和部门规章予以肯定。这也符合立法规律,因为法律不是立法者主观臆断的产物,在物权尚未在实践中涌现出来时,很难由立法者抽象出来。“无论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来的要求而己。”[14]既然如此,如果固守必须经法律明文规定,才使新出现的“物权”成为合法有效的物权,那么,就等于不允许出现新类型的物权,尽管实际生活非常需要它,也不能如愿以偿。这显然不妥。
  总之,既需要由法律明文规定物权的种类,以保护交易安全;在一定条件下,又应允许以法律行为创设新的物权,以满足实际生活的需要。住房有限产权就应在此列,因它有登记这一适当的公示方式,不违反交易安全,与物权法定主义殊途同归。
  第三,就目前情况看,住房有限产权不仅由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设定,而且多由地方规章和部门规章加以规范。这些规章多属法的范畴,由其规定住房有限产权,亦应属于物权法定。传统观点认为,这些规章不属于物权法定主义所言之法的范畴。
  三、住房有限产权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住房有限产权多属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类型,于此场合,自然应适用建筑物区分所有的法律规范。我国民法尚无明文全面规制建筑物区分所有问题,需要借鉴外国或地区的立法及学说,尽快制定中国的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