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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有限产权论纲

  有的学者认为,承认双重所有权结构是个退步,应坚持严格的一物一权主义。为了消除双重所有权结构,提出借鉴美国法上的附条件买卖模式,主张原产权单位按标准价出售住房后,仍享有住房所有权,待一定条件成就时,住房所有权才转移给购房人。我不赞同这种观点,因为美国法上的附条件买卖,是买卖物所有权的转移以买方支付全部价款为条件;在住房有限产权场合,如果所称“附条件”未指购房人付清全部价款,那么仍不能消除双重所有权结构,因为按有关规章及购房合同规定,即使纳房人付清全部标准价款,原产权单位仍享有部分收益权和限制购房人处分住房之权。这与美国法上的附条件买卖大相径庭。如果所称“附条件”另有所指,那是什么呢?实在想不出来。这说明“附条件”理论有严重缺陷。
  至于双重所有权结构是否为退步,严格的一物一权主义是否一定合理,不能一概而论。考察民法实行一物一权主义的缘由,在于“使法律关来明确,便于公示,以保护交易安全”。[9]在住房有限产权场合,我国规章要求登记为产权成立要件,公示作用十分明显;住房有限产权人享有占有、使用、有限收益和处分,原产权单位享有于特定时期不许购房人转售、转售时有权优先购买、转售时有权分享收益诸权,一般第三人负有不得侵害义务。这说明法律关来明确。既然承认住房有限产权与原产权的双重结构同样便于公示,使法律关系明确,与坚持一物一权主义的效果一样,那么,就没有充足的理由指责它。其实,一物一权主义早已被逐渐修正了。如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在一定意义上说,系以建筑物的一部分为客体,换言之,一幢建筑物上存在着多个所有权。只不过为了维护一物一权主义,学说将建筑物在法律上区分为数个物,每个物上存在一个所有权罢了。
  二、住房有限产权与物权法定主义
  尽管我国民法未明文规定物权法定主义,但学说则一致承认它。由于住房有限产权为受特殊限制的所有权,来一种新型的所有权,因此,欲判定它在我国法上是否合法有效,不能不讨论它与物权法定主义之间的关未。
  日本民法第175条,中国台湾民法第757条规定,物权,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规定外,不得创设。学说称其为物权法定主义。此处所谓不得创设,含有二种意义:其一,不得创设民法或其他法律所不承认的物权,例如,在他人动产上设定用益物权,学说上称为类型强制(Typenzwang)。其二,不得创设与物权法定内容相异的内容,例如设定不移转占有的动产质权,学说上称为类型固定(Typenfixerung)[10]。据此衡量住房有限产权是否与物权法定主义相抵触,需做以下三点说明:第一,每种物权,尤其是所有权,都有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所有权并昨一个不变的概念,而是相对于争论中的特定法律仗序变化的。”特定的法律所规定的所有权,其内容基本上是同期的所有权形态,时常忽略各个时期的差异,更难预料到后世出现的所有权态样。民法发展史证明:所有权的最基本和最简单的形态,来个人独体所有权,即所有人个人对其财产排他地直接支配的权利。所谓所有权具有绝对性、排他性、全面性,准确地说只是个人独体所有权孤立和静止时的状况。当所有物土存在其他物权时,所有权便发生了形变,其权能和特征已打了折扣。当所有人变成复数时,个人独体所有权便成为共有权。虽然在外部关系上,所有权的权能和特征依然如故,但在内部关系上,每个共有人的权利均受到极大的限制。如果说这些变化尚属量变,那么,所有权在法人制度中便发生了革命性的变化,是法人所有权与个人所有权并存。其中的个人所有权已经分解转化为选举、监督法人管理人员之权,被选举为法人管理人员之权,纯粹按资取得收益之权。这样,个人所有权已面目全昨。[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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