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住房有限产权论纲

  在中国大陆,住房有限产权所受之限制,在很长时期内,就是当事人的约定使然。它是为解决政府无力负担提供低租金住房并满足城镇居民日益增长的需要,低收入的职工无力以市场价格购买商品房这一棘手问题应运而生的。为政府、单位和职工所接受。在法律上,由于购房人与原产权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划分得清楚,并比较合理,加上有登记这一适当的公示方式,因此,没有充分理由否认住房有限产权及其所受限制的有效性,而应象法国民法和中国台湾判例及学说那样,承认这种当事人约定限制所有权的有效性。其实,在我国实际生活中,早就存在着一些以合同限制所有权的现象,法律大多承认其有效性。例如,在附条件赠与中,有的赠与人约定:受赠人必须将其受赠书籍供读者阅览,并不得转让他人。这在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中视为当然。
  应该指出,虽然在承认当事人以约定限制所有权为合法有效这点土,海峡两岸的实务与学说均持相同见解,但在这种限制的效力范围土,却差距甚大。中国台湾认为约定限制仅具有债权效力,但在中国大陆的立法止,由于住房有限产权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房人与原产权单位对住房产权的限制情况均通过登记而起到公示的效果,第三人只要尽到适当的注意,到登记机关查阅房档,便会免遭不测之损害,因此,经过登记的对住房有限产权的限制,不应仅仅具有债权的效力,而应能够对抗第三人,即具有物权的效力。
  总之,与完全产权具有全面性不同,住房有限产权是在收益和处分上受到限制的所有权。即它在特定时期内不能被转售,甚至不能被出租。即使经过一定时期可以转售,其收益的一部分要归原产权单位取得。以此鼓励的房人继续留在原产权单位工作,自住自用住房。
  6.住房有限产权与原产权
  在将住房有限产权定性为单独所有权的情况下,便产生了原产权单位对所售住房享有何种权利的问题,亦即双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之间的关系问题。由于在购房人自住自用住房的情况下,原产权单位只享有消极地不允许劝房人擅自转售、改变住房性质和用途之权;在购房人转售其住房时,原产权单位享有优先购买权或收益分享权,因此,原产权单位所享有的权利已不再是典型的所有权了。如果一定说它享有所有权,那么,也是分解、转化成禁止购房人擅自改变住房性质和用途、转售住房,允许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住房、在住房转售时分享收益诸权。这就出现了双重所有权结构。
  双重所有权结构早已有之,于今也有。“封建时代概念的主要特.点,是它承认一个双重所有权,即封建地主所有的高级所有权以及同时存在的佃农的低级财产权或地权。”[7]在普通法的地产制度中,“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可以共同拥有地产,或在同一时间对同一地产有各自的所有权。”[8]在股份有限公司制度中,股东对其出资财产只享有价值形态的所有权,公司对全体股东出资的财产享有实物形态的所有权,存在着个人所有权和法人所有权的双重结构。就实务状态来看,上述各种双重所有权结构并未给当事人带来不应有的不利,也未给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双重所有权结构,丰富了所有权制度及理论,合理地划分了股东和公司各自的权益,机大地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同样的道理,承认住房有限产权与原产权的双重结构,通过登记制度公示各自产权的内容和效力,协调购房人与原产权单位之间的利益冲突,保障交易安全,并无什么不妥。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