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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有限产权论纲

住房有限产权论纲


崔建远


【摘要】住房有限产权不是附条件债权、租赁权、他物权及永久居住权,也不应该是共有权,而是在收益和处分方面受到限制的单独所有权,并多属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由于原产权单位仍握有分享收益权和限制处分权,因而出现了住房有限产权与原产权的双重结构。住房有限产权不违反物权法定主义。基于我国住房有限产权的立法仅具雏形的现状,我国立法尚待完善。
【关键词】住房有限产权;单独所有权;双重所有权;物权法定主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全文】
  在住房制度改革的过程中,城镇居民按标准价(优惠价)购买公房,取得有限产权。该住房有限产权为一新生事物,并将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存在,加上法规及规章对此规定得残缺不全,学说分歧颇大,故尚待探讨。
  一、住房有限产权的法律性质
  1.住房有限产权的界定
  产权有广狭二义。广义的产权,来财产权(Property)的简称,泛指能用赁币衡量评价的民事权利,亦即有财产价值的权利。它包括物权、债权、继承权等。狭义的产权,单指所有权(Ownership)。我国民法学所使用的产权,除非另有说明,均指所有权。住房有限产权中不包含债权、继承权、担保物权等,因而属于狭义产权,指购房人对其所购住房享有占有、使用、部分收益和有限处分之权(如购房后五年内不许转售;可以转售时,售房人即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转售时原产权单位有分享收益之权;自住自用时不得擅自改变住房性质)。关于这种产权的法律性质,有租赁权、共有权、他物权及永久居住权等不同观点。笔者认为,住房有限产权属于受到特殊限制的单独所有权。鉴于争论如此之大,更因该产权的法律性质直接涉及到其效力范围、进入房地产市场的自由度、构成侵权与否的判断标准,故需详加分析。
  2.住房有限产权与租赁权
  有人认为,购房人与原产权单位(售房人)之间存在着行政隶属关系和劳动关系,购房人对所购住房支付的价款较低,仍有福利照顾的性质,故属租金而非价款;原产权单位仍负无偿供水、供热、修缮住房的义务。如《长春市住房制度改革方案》规定:“住房的供水来统和住房暖气费用,在政府没有新的规定之前,仍由原渠道解决。”这些都是租赁权的特征,于是主张住房有限产权为租赁权。
  笔者对此不敢苟同。尽管租赁权具有物权化的性质,但它毕竟为债权。而住房有限产权为物权,如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全面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意见》规定:“职工的买公有住房,在国家规定标准面积以内的,实行标准价。购房后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和使用权、有限处分权和收益权;可以继承,可以在购房五年以后进入市场出售或出租,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和租用权。”此其一其二,租赁权不含有收取租赁物孳息之权,也无处分租赁物的效力,只有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权能,享受租赁物的自然效用之权。住房有限产权既含有占有、使用权能,又包括部分收益权和有限处分权。其三,购房人所付款项,按《关于全面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意见》规定,包括“住房本身的建筑造价以及征地和拆迁补偿费”,而租金则仅仅包括维修费、管理费、折旧费、投资利息和房产税五项因素,并且是将来要达到的成本租金水平。这表明购房人所付款项远远高于租金,在性质上为住房价款。其四,购房人所持住房的法律凭证为产权证书,而作租赁合同书。这都表明住房有限产权不是租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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