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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吸毒的根据——《禁毒法(草案)》引发的思考

  由于吸毒的特殊性,国家立法机关对这种特殊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予以特殊的惩罚。这种惩罚就是依法“强制戒毒”。这种观点反对将吸毒者看作是罪犯,但需要对吸毒者和吸毒行为进行惩罚。有人从五个方面反驳吸毒犯罪化观点,认为吸毒犯罪化从刑法理论和中国社会现实上都缺乏依据。
  (三)批评将吸毒合法化或商品化
  中国学者认为,所谓毒品“合法化”实质上是主张使非医疗和科研用途的毒品成为合法商品,通过合法经营和买卖,降低其暴利,减少禁毒成本,实现滥用毒品非罪化,从而试图减少毒品的社会危害。“合法化”论者,提出了两种对策:一是使毒品商品化,在市场上自由销售,以抵制走私和黒市;二是实行毒品专卖制,销售者须经批准,购买者须经检查,以制止毒品犯罪。从主张“合法”化的毒品种类上看,有主张大麻合法化、古柯合法化和一切毒品合法化的观点,从合法化的内容来看,有主张吸毒合法化和生产、买卖毒品合法化之分别。在论述中,作者将“合法化”概念等同于非犯罪化,认为毒品合法化具体包含以下一些主张:推动合法药方项目,实行毒品专卖制度。通过立法,对某些拥有和使用毒品的行进行非罪化,取消刑事制裁,代之以行政处罚或不惩罚。并且还提出,毒品合法化不仅是一个危险的论调,更是一种现实的威胁。[4] 
  许多学者是站在“严禁”毒品的弊端和“合法化”的优点两个方面进行阐述的,但最后都对此论持批判态度。例如,《毒品犯罪发展趋势与遏制对策》一书认为,严禁的弊端是:毒品无法控制,禁毒法律没有成效;禁毒限制了人权;禁毒的代价太大;禁毒产生新的罪恶。“合法化”的积极效果是:使“软”毒品合法化,不会产生很大的危害;“合法化”可降低毒品的价格,使交易由“地下”变成公开;可以增收节支;会使某些严重犯罪减少。该书同时认为“合法化”会使吸毒者成倍增加,加重毒品对健康的危害。“合法化”不可能增收节支,却忽视了由于毒品合法而造成的经济和社会开支,导致严重的社会问题。[5] 
  在我国对毒品“合法化”讨论较早,笔者看到最早的一篇是张毅在《美国研究参考资料》1990年第3期发表的《吸毒合法?》一文。2004年以来,中国学者张勇安、王磊、梁根林等对外国“合法化”相关问题的研究因为注意了立足原始文献,论述比较精辟客观。
  相比较而言,2004年以前学者对国内吸毒刑事政策的讨论,无论广度还是深度都有待加强,因为多数论著不但给人隔靴搔痒的感受,而且在论证上存在较明显的缺陷:
  第一,观点暧昧与独断并存。乱下断语和观点暧昧都是缺乏底气的表现。立场不明可能因为一些著作主要是偏重观点介绍有关。例如,在主张犯罪化的论著中,却主张非刑罚化。一些著作先罗列分析了主张合法化和反对合法化的理由,结论却“各打五十大板”。另一个极端则是部分论著充斥断语。这种表述方式更多的表现在一些主张犯罪化和反对合法化的论著之中,甚至有论著论说口吻让人感到“文革”遗风尚存。
  第二,犯罪学研究与刑法基本理论脱节。有些论著泛泛去谈吸毒社会危害或吸毒人格的“恶”性,一方面缺乏实证材料的支撑,另一方面在社会危害、人格与犯罪化之间的关系没有予以揭示,好像只要有社会危害,刑法就应当确认其为犯罪。
  第三,最大的问题是对吸毒犯罪化、吸毒非犯罪化、吸毒合法化的概念内涵界定不清。这些概念(特别是非犯罪化和合法化)近年来有被滥用的趋势。这个问题往往导致观点与支撑的知识资源脱节,出现了中西语境上的错位。
  三、吸毒犯罪化、非犯罪化及合法化的中西语境差异
  (一)吸毒犯罪化的内涵
  学理上将犯罪化分为立法上的犯罪化和法律适用上的犯罪化。徐福生认为,“犯罪化系指通过刑事立法手段或刑事法规的解释与适用,将本来不属于犯罪的行为,赋予刑罚的法律效果,而成为刑事制裁的对象。”[6]梁根林将其界定为:“指通过刑事立法程序将某一具有可罚性的严重不法和有责行为赋予刑罚的法律效果,使之成为刑法明文规定处罚的犯罪行为。”[7]吸毒犯罪化一言以蔽之,就是将吸毒行为确认为犯罪,并采取刑罚处罚。
  采取定罪——量刑模式的国家地区主要有法国、日本、韩国、蒙古、土耳其、希腊、德国、意大利、台湾地区等。对于量刑,多数国家的法律是以滥用毒品的不同种类作为量刑的依据。有些国家的法律将吸毒是否成瘾作为量刑的依据。
  (二)吸毒非犯罪化的内涵
  对非犯罪化的理解,就复杂的多。就其字面含义而言,就是把犯罪行为从刑法干预范围中剔除出去,使之免受刑罚处罚。在我国台湾地区形象的称非犯罪化为除罪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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