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物权法》规定了国家专有和非专有的财产范围。第41条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条款,确定了国家专属的财产不得由个人取得所有权。什么是专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专属于国家所有就是说,国有的城市土地、海域、河流等,还有一些重要的国防资产,这些财产只能由国家享有所有权。这些财产不能转让,不能抵押,也不能适用善意取得。我个人理解,国家专属的财产主要是一些国有的自然资源,同时也包括一些重要的国防资源,如“两弹一星”等,是不可能由个人或其他主体享有所有权的。国家专属财产的特点,首先是使用权虽可移转,但所有权不可移转;第二是不能进行交易、抵押或者处分行为;第三是不能适用《
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制度,任何人不能善意取得国家专属财产。此外,对于国家专有的自然资源,无需登记即可确立所有权。
《
物权法》还在第
53、
54条确定了国家机关和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支配国有财产的权限。这两个条款非常重要。我学习有如下三点体会:
1、这两个条款位于对国家财产列举的有关规定中,因此应当推定国家机关和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所支配的财产都属于国有财产。这里的难点在于,“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支配的财产”范围非常广泛,在财政体制上也存在全额拨款、差额拨款等区别,情况很复杂。这里的“国家举办”限定,主要是指国家投资。“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支配的财产”首先推定为国有财产,但若确实由其他主体投资,那么投资者要举证他确实作出了投资。也就是说需经过确权程序来确定确属其他主体的投资,属于其他主体所有的财产,如果没有经过这一确权程序,就不能认定为其他主体所有的财产。
2、国家机关和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的权限是不同的,前者不享有收益权而后者享有。即国家机关不能用国有财产来从事经营活动、从中收益。但是现在有不少地方政府财政紧张,将其管理的财产出租并从中收益以解决财政危机的做法还是存在的,这种出租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将来需要法制办来解决。有人认为如果实施“收支两条线”管理,将其看作国家而非管理财产的机关本身行使收益权,因而出租合同应是有效的。我认为,这一观点有道理,这个问题需要国务院法制办来考虑。
3、《
物权法》第
53条、
54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具体权限主要由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来界定。其中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指以国务院的名义颁布的有关行政法规或者规范性文件。有人提出,财政部发布的文件能否直接界定,地方政府能否作出规定?这个问题在
物权法制定过程中进行过讨论。再如,事业单位究竟享有什么权限,其房屋是否可以出租,其财产是否可以处分,是一个很大的问题。《
物权法》的授权只限于国务院这一级别,规定由国务院进行界定,因此需要在以国务院名义颁布的法规文件中作出规定。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不能确定国家机关和国家举办事业单位所享有的权利。
第三,《
物权法》第
55条确定了国家出资企业的管理体制,即国务院和地方政府分别享有出资人资格和履行出资人义务。
这实际上为经营性资产的管理确定了一个体制,即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享有出资人权益,履行出资人职责。关键是地方政府,不能说地方政府在法律上享有所有权,否则会出现国家所有权和地方所有权,这对现行的国家所有权体制会产生冲击。《
物权法》的表述没有承认地方政府享有所有权,但实际上能够发挥鼓励其出资、投资兴办企业的积极性,并且为地方政府加强对其投资企业的管理提供法律依据。“地方政府享有出资人权益”,就是其有权进行一定的管理。所以,虽然国家机关和事业机关的权限由国务院规定,但是按照第55条的规定,地方政府对其出资的企业应有权进行必要的管理。
第四,《
物权法》针对国有资产在经营中的流失问题作了特别规定。
对《
物权法》第
57条第2款存在一些争议。该款规定,凡是违反了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从事了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等行为,造成国有财产的损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对此有不同的看法。我个人认为可从来两个方面考虑。首先,该条规定为追究相关责任人对国有财产流失的法律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此责任不限于刑事责任,还包括行政和民事责任。目前,国有财产的流失主要是经营中的流失,情况复杂、查处困难,司法机关介入调查后,未发现相关人员的刑事违法行为,就很难处理。而第57条第2款为此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法律依据——即便不涉嫌刑事犯罪,也不能免除其他法律责任。但是,究竟该如何承担责任,还需通过相关法律规范加以明确。第二,根据第57条确定的原则,对国有财产流失后的追讨,应该通过司法程序主张合同无效或撤销,通过恢复原状的方法来进行。也就是说,一旦出现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等行为,有关管理机关就有权主张合同无效,追讨国有财产。现在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考虑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如低价转让到何种程度可以主张无效。对此实际上还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应将其纳入
合同法无效制度的有关规定中,也有人认为这是《
物权法》的特别规定,不能完全纳入
合同法框架中考虑,需要配套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来明确。还有我想补充的一点是,《
物权法》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规定,也有助于保护国有财产,防止国有财产流失。第137条规定,对建设用地使用权必须严格限制,凡是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人的,都要以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这是保护国有财产、防止国有财产流失的重要规定。
《
物权法》大体上已经对国有财产的保护奠定了一个基本框架,在此基础上,我认为还应制定《国有资产管理法》。在《
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有人曾提出应先制定《国有资产管理法》,再制定《
物权法》。我认为这个思路不妥当。国有财产所有权只是物权的一种类型,首先应由《
物权法》确定物权管理的共同基本原则和规则,在此基础上才可制定《
物权法》的特别法。先制定特别法在程序上是不合适的。在《
物权法》已经出台的情况下,制定特别法就显得很有必要了。《
物权法》对一些问题确实没有提供周全完善的解决办法,例如《
物权法》第
55条规定的出资人包括哪一些机构,他们究竟享有多大的权限,国家机关和国有事业单的权限如何确定,对国有出资企业的管理,对经营性资产和非经营性资产究竟如何对待等等。对这些问题还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细化规定,因此需要制定《国有资产管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