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有所谓岗位职责的约束,但是在实践工作中却难以准确界定“本职工作”的内容,只有一个大致的职责范围。另外应注意的是,上班时间与工作时间并不一定完全重合,特别是对技术人员而言。总之,在一定意义上,单位“购买”了职工一定期限内从事某一方面工作的技能,包括他发明创造的能力。不过,这种“所有权”具有相对性,因为职工的精力若在应付一单位的工作有余的情况下,可以再以兼职的方式从事另一单位的工作;而且,职工的技能也可运用于其职务范围以外的事情上。
(2) 产生发明所需的物质条件与单位的关系。职务发明创造必然是单位(或原单位) 职工的创造性劳动成果,但并非反过来也成立。因为单位对职工的工作技能仅具有“相对所有权”,所以在判定一职工作出的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时,有否利用单位的物质条件就成为一项重要的补充标准。物质条件同于《
专利法》中的规定,包括资金、设备、原材料和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在这里有两种特殊情况: ①职工利用单位废旧物资完成的发明。单位的废旧物资也属于单位的物质资料,并不能因此而排除该发明属于职务发明的可能。而甲单位的职工利用与其没有劳动合同关系的乙单位的物质资料而完成的发明,即使不是利用的废旧资料,也不应属于乙单位的职务发明。②退休、退职和已调动工作的职工利用原单位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而作出的发明创造。根据单位有否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可将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分为商业秘密和非商业秘密。对于前者,按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该职工的行为已侵权,应由
反不正当竞争法调节;而基于后者完成的发明应归为原单位的职务发明创造。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职务发明应是:在一单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内,职工利用单位的物质条件完成的其职务范围内的发明创造和职工退休、退职、调动工作后,利用原单位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而作出的发明创造。其中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不包括技术秘密。该定义的外延较广,不仅将《
专利法》中所指的职务发明创造,而且将一些“灰色领域”内的发明创造也包括了进来。
根据研究项目的性质,又可将职务发明创造分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