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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商标法中的“反向混淆”

美国商标法中的“反向混淆”


李明德


【全文】
  绝大多数的商标侵权都是“顺向混淆”,即在后的商标所有人让消费者产生一种虚假印象,自己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在先的商标所有人,或者说在先商标人制造了或认可了自己的商品或服务。在这种侵权中,在后的商标所有人利用了在先的商标所有人的商誉。但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由于在先的商标人在市场上处于弱势地位,在后的商标人在市场上处于强势地位或者非常著名,可能就会出现“反向混淆”。在这种情况下,在后的商标所有人可能让消费者产生一种错误印象,在先商标所有人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是来源于在后的商标所有人。这种“反向混淆”不仅会使消费者混淆,而且会损害在先商标人的信誉,侵权者也要承担责任。
  美国联邦商标法“兰哈姆法”中没有明确的关于“反向混淆”的规定。“反向混淆”是由法院的一系列判例所确定的。
  在1977 年的“轮胎分销商”一案中,原告“Big O”是一家轮胎制造商,向一些独立的轮胎零售商提供自己的产品。从1974 年2 月开始,原告在轮胎上使用了“BigFoot”商标。被告“固特异”(Goodyear)是一家美国著名的轮胎橡胶公司,从1974年7月开始在一种新轮胎上使用了“Big Foot”商标,并在全国范围内发起了促销的广告活动。尽管原告及其分销商提出了反对,被告仍然继续其推销活动。随后,原告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的诉讼,地方法院以存在混淆可能性为依据,判定被告侵权,并处赔偿金和惩罚性赔偿金。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但第十巡回上诉法院支持了地方法院的判决,只是相应地减轻了赔偿金和惩罚性赔偿金。
  在此案中,原告并没有主张被告利用了自己的商誉,或者被告让消费者将自己的产品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相反,原告主张,被告使用“Big Foot”的商标,让消费者在自己商品的来源上发生了混淆,甚至误认为自己的商品是来源于被告。对此,第十巡回上诉法院在判决中说:“在通常的商标侵权案件中,原告在某一公众认可的商标上进行了大量投资,并由此而提出主张。原告会寻求挽回由在后商标人所造成的损失。而在后商标人则试图利用与原告商标相联系的商誉,向消费者大众暗示他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是同一个来源。但是眼下的案件却涉及了反向混淆,侵权人使用原告的商标,造成了原告产品来源上的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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