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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双重买卖

  三、双重买卖和公序良俗原则
  在实践中,双重买卖的后买受人往往在先买受人尚未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情况下,出于恶意而促使出卖人和自己订立买卖合同。因此,一些国家或地区在其司法实践中,都对后买受人与出卖人的此种恶意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表示极大的关注。
  对于双重买卖,各国考虑公序良俗原则的目的即在于对后一买卖合同的效力应作如何评价。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一般包括行为能力原则、意思表示自愿真实原则、行为内容合法原则和不违反公共利益原则(即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 四方面内容。对于前三个要件,由于具有一定的确定性,因此在双重买卖中运用并不困难,一般来看,双重买卖中的数个买卖合同往往是符合前三个要件的,这才使得各国都集中考虑公序良俗问题。
  参照外国的判例,在双重买卖中,只要后买受人出于积极行为(包括以损害前受让人为目的的行为) ,促使出卖人决意为双重买卖,就应认为是违反自由交易原则,非法律所应保护而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这将导致后一合同的无效。但在现实中,后买受人既明知有前买卖合同的存在,而仍与出卖人再次订立买卖合同的,几乎没有不是乘先买受人尚未取得所有权,或多或少以积极行为为之的,但如果采外国判例作法,则后买受人恶意订立买卖合同的,十之八九将为无效。然而,合同基于缔约双方当事人自由意思而成立,债权并无排他性,因此,具有同一内容的数合同不妨同时存在,并不仅因数合同成立的先后或债权人在缔约时是恶意还是善意,导致其中某些合同无效,这其实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况且,内容同一的数买卖合同同时存在既为法律所许可,则交易社会正是信其非违法而为之。基于此种观念,双重买卖应解释为已被作为行为准则而构成公序良俗的一部分,若不加考虑地认为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势必引起交易纷乱,破坏债权无排他性原则。当然,如果事实是后买受人系意图报复而订立买卖合同,则其真意得解释为订立买卖合同系以损害先买受人为主要目的,可认定其为权利滥用,为各国民法所禁止,应属无效。这一结果和我国《民法通则》第58 条第4 项规定相合。但此乃违反法律强行性或禁止性规定所致,尚无必要适用公序良俗原则。因为公序良俗原则的作用,在于弥补强行性或禁止性规定的不足,以禁止现行法未作禁止规定的事项。[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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