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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双重买卖

试论双重买卖


徐涤宇


【全文】
  在交易社会中,由于债权无排他性规则的存在,所以极可能出现出卖人就某种目的将特定物同时或顺次与数买受人成立买卖合同的现象,此即双重买卖。对于双重买卖,各国民法一般无专门规定,只是在其牵涉到民法中的各种具体规定时,判例和学说才对其特殊性作出解释。我国在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视一物数卖为投机行为,因此,无论是在立法还是学理上,都对其持否定态度。然而,我国在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后,对于双重买卖,我们不得不作重新认识,这对新的合同观念的建立,意义颇大。同时,随着观念的改变,对于关涉双重买卖的一些具体合同制度,我们也应作出相应的改进。本文就双重买卖进行探讨的目的即在此。
  一、双重买卖: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
  合同权利系基于当事人自由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权利,作为债权的一种,当然无排他性。因此,具有同一内容、同一目的的数合同权利不妨对同一债务人存在。究竟满足哪一合同权利,应由债务人的自由意思决定,对于未能满足的合同权利是否构成合同责任的问题,不因数人对同一债务人同时享有同一内容的合同权利,致使其中某些合同关系致于无效。双重买卖既为数买受人对同一出卖人享有同一目的的合同权利,显然也适用这种规则。由于双重买卖为数买受人就某一特定物与出卖人成立数个买卖合同,因此,出卖人仅能满足其中一个合同权利,对于未能满足的合同权利,必定产生违约问题。于是,对于双重买卖究竟应持何种态度,就会因各国合同制度对违约的理解不同而有本质区别。“在西方社会中,绝大多数商业合同的当事人的主要目的在于获取利润。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的利益几乎都可以通过损害赔偿而得以实现。”[1]英国法进一步认为,“问题不在于诺言应被强制遵守,而在于使为诺言提供对价的受诺人在违约后不受到损害。”[2]由此可见,在西方国家,合同义务并不一定要实际履行,对于双重买卖,即使债务人只能满足其中一个债权人的合同权利,法律也不对债务人的具体履行行为予以干涉,这其实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3]
  尤值一提的是,在西方经济分析法学派看来,履行合同应导致最有效地利用财物。如果履行合同不如违反合同更有效益,那么法律就不应鼓励履行合同,而应鼓励“高效益违约”。当然,效益违约理论是以违约方能得到受害人的有关信息为前提的,因为违约方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在实际上,违约方未必能知道他若违约将给受害人造成多大损失,即使能得到必要的 信息,也可能付出高昂的代价。因此,法律上只要建立有效的损害赔偿制度,就能抑制“非效益”违约情形的发生,而不必以强行法的方式干预市场主体的利益决策行为,这是私法自治原则在市场经济中的要求。这种要求反映在双重买卖上,即出卖人可依效益违约理论满足一个买受人的合同权利,而对其他受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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