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见王辉、杨明:《地方性法规的权威不容置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消一起无视地方性法规的判决》,《人大研究》1999 年第4 期。参见http ://www. rdyj. com. cn/ rdqk-4-11. html 。
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第78 篇,程逢如、在汉、舒逊译,商务印书馆1995 年版。
前引。
参见考文:《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第34 页以下,强世功译,三联书店1996 年版。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第82 页,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91 年版。
前引汉密尔顿等书,第47 篇。
姜明安、王颖:《确认地方性法规无效的常规路径》,《二十一世纪经济报道》2003 年11 月17 日。
]这方面,香港大学亚洲研究中心研究员甘阳在该中心于2002 年11 月22 主办的“十六大后的中国”研讨会上提出,我国应参考法国模式建立“共和国宪法理事会”,方案如下:前共和国主席、前人大委员长、前政协主席,在不担任其他公职的前提下,法定成为
宪法理事会“终身护宪大法官”,并由最近退任的前国家主席担任理事会主席(法国模式的特点之一是前总统在不担任其他公职的前提下转为“
宪法理事会”终身成员,而理事会其他成员则是由政治任命产生的非终身成员,任期9年不得延续) ;其他非终身“护
宪法官”则由现任共和国主席任命10 人,现任人大委员长任命10 人、现任政协主席任命10人组成(法国模式由现任总统、上院议长和下院议长各任命3 人) 。甘阳认为这一方案有可能达成三重目的:第一,目前中国的司法部门在宪政构架中的地位明显偏低,不利于树立法治和宪政的崇高地位,而设立“
宪法理事会”作为中国司法最高机构并由位高权重的前最高领导人任终身成员,有利于从整体上提升司法在中国宪政构架中的
宪法地位,有利于培养
宪法至上、法律至上的政治文明;第二,从
宪法上规定前最高国家领导人在辞去一切公职后担任“终身护宪大法官”,使他们能从
宪法实施、宪政运作和
宪法修正的法制角度继续发挥他们的政治影响力,将有助于国家领导人交接班的平稳化和进一步制度化;第三,这一制度的长期实行将有可能产生“诱导性制度变迁”的效果,亦即通过将前最高政治领导人的权力和权威转移到最高司法机构和违宪审查机制的权威上,有可能逐渐使执政党的权力运作重心转向宪政机制运作,从制度上监督执政党的一切活动都在
宪法和宪政构架内进行,从而实现通过树立
宪法至上和法制至上走向宪政民主的道路。甘阳同时指出,这一制度并不会产生所谓的“老人干政”问题,因为司法的被动性,“
宪法理事会”并不能自行立案,而只能受理来案。同时在立案程序方面仍然可以参考法国模式,严格规定有资格向“
宪法理事会”提请立案
宪法审查的只有:现任共和国主席、总理、人大委员长、政协主席,或现任全国人大代表100 人联名,或现任政协委员100 人联名。参见强世功:《“十六大后的中国”研讨会侧记》,http://www.gongfa.com/ 16dazhongguo. 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