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各种规章之间的冲突如何解决,
立法法有明确的规定,总的原则仍然是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由人大或上级行政机关或授权机关解决,仍然是上级立法和行政审查思路,而不是司法审查;其次,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是否违宪不能由全国人大自己解决,可以考虑成立全国人大之外的
宪法委员会或宪法理事会[11];如果由最高法院进行这种审查,最高法院法官须具有柯克和《联邦党人文集》所强调的那种素质,我国最高法院的法官要具备这种素质大概还需要漫长的时间。最后,在以人大直接选举为主要特征的民主化过程在我国充分发育之前,建立普遍的多级法院审查立法(包括全国性立法和地方性立法)的可能性非常渺茫。
【注释】 2003 年,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李慧娟在一起民事案件判决书中认为《, 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36 条关于种子应由政府定价的规定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自然无效。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则认为法官这种宣布地方性法规内容无效的行为侵犯了人大的职权,是违法审查。在河南省人大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要求下,洛阳市中院初步拟定撤销李慧娟审判长职务,并免去其助理审判员。详细报道,见田毅、王颖:《一个法官的命运与“法条抵触之辩”》,《二十一世纪经济报道》2003 年11 月17 日。
豫人常法【2003】18 号文件实际上间接引用了我国宪法的以下条款,值得认真分析:第2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第3 条:“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第100 条:“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1984 年试行,1989 、1993 、1997 年经过三次修正,其第36 条规定:“种子的收购和销售,必须严格执行省统一价格政策,不得任意提价。省没有规定统一价格的种子,由市(地) 、县级农业行政部门和物价部门共同商定。”1989 年国务院颁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2000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同时宣布国务院1989 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废止。无论是国务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还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
种子法,都没有对种子如何定价做出任何规定。也就是说,既没有明确规定种子的价格由市场决定,也没有授权地方政府确定。但李慧娟法官显然认为,
种子法对种子价格不作规定就意味着种子的价格“由市场调节”,在此法官奉行的显然是“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