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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过程与民主过程

  三、人民代表大会制民主的发育与违宪审查模式的选择
  对比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在我国要为司法审查的正当性辩护存在不小的困难。
  (一)论证宪法的高级法地位并不困难,困难的是论证法官天然地比任何人都有能力了解这一高级法的内涵。在李慧娟审理的这个案子里,分清哪部法是哪部法的上位法并不困难,但要证明法官甚至比上位法的制定者都清楚它的具体涵义,太过困难。这也是为什么有些学者仍然主张李慧娟应该按照传统的模式处理,即停止审判转而向上位法的制定者寻求解释。[10]有人说,这样牺牲效率,拖延个案处理。那么反对者仍然可以说,可以想办法加速人大程序,而未必一定要引入司法审查。
  (二)我国政体虽然是民主共和制,但由选举产生的官员寥寥无几。按照托克维尔的逻辑,通过司法机关控制民选官员的需求并不旺盛。
  (三)我国行政集权极端发达。虽然按照宪法和组织法,我国各级政府、法院、检察院首长由同级人大产生,但实际上各级政府对上级政府的负责程度超过对同级人大的负责程度,上下级法院除了诉讼法上的上下级别管辖关系外,他们业务范围外的行政领导与被领导关系还在逐步加强。更耐人寻味的是,我国各级人大之间实际上也存在那种行政上的上下级关系,在李慧娟事件中就有体现:2003年7 月15 日,洛阳市人大常委会向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就李慧娟所办种子经营价格问题发出请示;10月13 日,河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发文明确答复洛阳人大常委会(豫人常法【2003】18 号),并责成洛阳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权,纠正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违法行为,对直接负责人员和主管领导依法作出处理……”这里河南省人大常委会俨然是洛阳市人大常委会的上级。既然立法、行政、司法各自都按照行政集权制的原则运作,各有各的上级,甚至总有途径找到共同的上级,那么美国那种因为极度行政分权下而不得不产生的司法审查制就更没有必要了。
  那么,什么时候才能在我国成功建立司法审查制呢?答案恰恰在河南省人大常委会豫人常法【2003】18 号文件中,在这个文件中,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强调“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不能违背,权力机关的职权不能侵犯。”我国无处不在的行政集权的局面,只能随着人民代表大会不断走向直接平等选举,随着民主过程的不断扩大,才能逐步缓解。现在,河南省人大比起洛阳市人大来,虽然获得人民授权的过程更为间接,但由于它是包括洛阳市人大在内的这一级人大选出的,所以它似乎成为这一级人大的共同的上级。倘若我们的各级人大包括全国人大都是人民直接选出,那么除了选举它们的人民外,它们都没有上级。这样事实上的行政式集权就被打破,司法审查才有可能由于分权的需要而产生。首先,在行政分权局面不可能很快来临的情况下,我国建立违宪和违法审查制度应该考虑其他途径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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