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只要设想一下,倘若在这场“法条抵触之辩”中,全国人大常委会所立的
种子法规定种子的价格由政府确定,而河南人大常委会所立的《种子条例》却对此不作任何规定,如果法官在判决书中以河南省《种子条例》违反种子法而判定它“自然无效”,还会有多少人认同这样的司法过程呢?如果这时候河南省人大常委会义正词严地发布文件,说“这种行为的实质是对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违法审查,违背了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侵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是严重违法行为”,那么,是否又会有许多人站在维护市场经济的河南人大常委会一边,而对法官的判决书嗤之以鼻,不屑考虑呢?
现实中真的发生过这样的事例。1991 年4 月,山东省滕州市城关镇黄山桥村居民张宏亮个人投资200 多万元,在当地建起一座占地20 多亩的滕州瓜果批发市场,并与村委会签订了长期承包协议。1996 年,村委会提出要修改合同,提高承包费,双方协商不成,村委会以“情势变更,显失公平”为由,起诉到了滕州市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合同。1997 年12 月15 日,滕州市人民法院以1996 年7 月国家工商局颁布的《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规定》中规定的开办市场的主体中没有个人为理由,判村委会胜诉。张宏亮则认为,按照山东省人大常委会1995 年4 月通过的《山东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第10 条的规定:“集贸市场建设应当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通过多种渠道筹集资金。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集贸市场”,个人可以投资建设集贸市场,并以此为由上诉至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 年6 月3 日枣庄中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张宏亮不服,又申诉至山东省人大常委会。1998 年6 月17 日,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和内务司法委员会部分委员听取了关于此案的汇报,认为,地方性法规是国家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有权力保证其在本行政区域内得到实施,滕州市法院和枣庄中院的一、二审判决无视地方性法规完全错误。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于6 月19 日作出决定:依法撤销滕州市人民法院、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二审判决,将此案发回重审。[4]此案中发生争议的是国家工商局的行政规章和山东省的地方性法规,法院把前者没有规定个人能够开办市场解释为不准个人开办市场,和李慧娟法官奉行的“法无禁止即自由”不同,此案一二审法官显然奉行“法无容许即禁止”的原则。倘若我们持守的是维护市场经济的宗旨,那么对此案中法官不去适用山东省的地方性立法便不能同意,转而会赞赏山东省人大的作法。看来,我们需要超越个案的具体情境所造成的盲点,全面考虑司法过程和民主过程在司法审查立法的过程中造成的潜在冲突及其解决方案。毕竟,我们建立司法审查制度,不仅仅是为了维护市场经济。即使建立司法审查制度是为了维护市场经济,我们也要考虑这种司法审查制度建立后法院不维护市场经济──比如上面集贸市场案件中──的可能性。假如建立司法审查制度后出现这种情形,是否我们又要反过来废除司法审查制度?如果不确立司法审查的内在必要性和本质正当性,这种可能就是永远存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