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从对股权改革方案中非流通股股东与流通股股东的契约关系的法律监管上看,当前的股权分置改革也存在严重缺失。笔者认为,证券交易具有受经济法调整的属性。经济法为满足经济性——社会协调性,要求不仅采取公法的规制,同时也采用私法方面的规制,即在一定的意图(政策目的)下,对市民法的平等关系或对建立这种关系的条件(前提),进行修改甚至破坏。 因此,对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的法律监管,尤其是非流通股股东与流通股股东达成的契约关系的监管上,是具备法理上的妥当性的。在目前各个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中,非流通股股东在作出对价补偿的同时,也作出了许多承诺。例如,有的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东特别承诺:公司在股权分置改革实施后,若公司经营业绩无法达到设定目标,将向流通股股东(现非流通股股东除外)追送股份。 有的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东承诺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一定期间内,其股份减持不超过一定数量,或者如公司股票价格低于一定价格,其将增持公司股份。 这些承诺目的在于诱使流通股股东投票赞成有利于非流通股股东的股权分置改革方案,但它们往往不是非常明确的,一旦日后流通股股东要求非流通股股东履行承诺,容易产生争议。对于这些承诺,由于涉及到公众利益,不能简单地理解成属于契约法调整的私法自治事项,必须利用公法手段加以监管和控制,发生问题后应当有相应的法律救济措施。例如,要求证券交易所和中央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对这些股份加以锁定,限制其买卖,如果发生提前买卖或违约情况时,可以参考内幕交易中归入权制度加以处理。即,如果卖出产生赢利时,应当没收这些非法所得;如果卖出为亏损,应当责令其购回;如果违规买入,应当责令其卖出并没收非法所得。
股权分置改革中的立法问题
股权分置改革在摸索中前进,为减少改革阻力而“回避”法律问题,但最终绕不过立法问题,因为不通过立法手段,是不可能确保作为利益关系重新配置的改革顺利推进的。在试点推进阶段,中国证监会、国务院国资委等有关部委先后颁布了一些行政指导文件,如《
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国有控股
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
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等。这些行政指导文件由于缺乏
立法法上的合法性而备受质疑。 试点改革完成后,中国证监会正式颁布《
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管理办法》),以部门规章立法取代行政指导文件,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由行政手段到法律手段的蜕变。
然而,股权分置改革中的立法问题并没有因此妥善解决,仍然存在法律上的误区。从中国证监会的法律地位上看,证监会只是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 事业单位的目的在于提供社会服务事业,不是行政机关。因此,证监会并没有公法上的地位,显然也就没有立法权。这一点从《
立法法》的规定也可以看出,根据《
立法法》,国务院直属机构仅有部门规章制定权,而这些机构仅包括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并不包括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