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应该是一次性支付。但考虑到加害人的支付能力和受害人的实际需要,也可分期支付。也可参照瑞典立法中的罚金制度,实行按日支付。
第四,加害人支付不能的处理。
和解协议中的赔偿期限应适度放宽,不必一律规定在达成协议时全部付清赔偿款,应允许当事人设定一定的赔偿期限,可以给经济上一时有困难的加害人也有和解的机会。但又导致一个问题,加害人在达成协议后,不履行赔偿义务又如何处理。现行法律规定不起诉决定一旦作出马上生效,不可能重新对加害人提起公诉。因此,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采用暂缓起诉制度,并规定在一定的期限内。这样检察机关有较长时间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如果加害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检察机关可继续启动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程序。
第五,被害人补偿金制度
在一些案件中,由于加害人家庭条件差,一些被害人不能获得完全的赔偿。此时为了双方利益和保证和解的平等性,可由国家提供补偿,当然,这和国家赔偿有着根本的不同,也和社会救济有本质区别。
作为一项补偿制度,国家补偿具有补偿性、滞后性、有限性。所以,对刑事被害人补偿,必须在被害人因犯罪侵害遭受损害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损害赔偿时才能启动。被害人必须先用尽附带民事诉讼及其他刑事赔偿手段,并通过特定的程序才可受偿。刑事被害人补偿金由国家支付,国家在支付补偿金后自动获得向侵害人追偿的权利,而被害人则失去向侵害人继续求偿的权利。若国家通过诉讼或者其他的途径获得的损害赔偿大于支付的补偿金额的,其超过部分仍应该转归被害人所有。必须注意的是:国家补偿应当是以被害人没有严重的故意过错为条件的,对于在犯罪中有严重故意过错的被害人,应当排除在补偿对象之外。
(二)控辩交易问题
刑事和解也应该包括对加害人从轻处罚的情况。在被害人谅解的前提下,在法律的框架内,争取对犯罪者从轻处理。这就牵涉到辩诉交易问题。
我国目前并无辩诉交易的法律规定,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增设了简易审判程序,2003年以来实行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审理方式,为案件的简繁分流发挥了一定的作用。近来关于辩诉交易的讨论很多,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重点研究项目《中国控辩协商制度研究》一书中提出了一种分流方案:(1)控辩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的刑事案件,就可以利用控辩协商程序处理。(2)控辩双方没有协商一致,但又符合简易程序审理范围,被告人也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3)双方没有协商一致,不符合简易程序审理范围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处理。(4)符合不起诉、建议撤案规定的作相应处理。事实上,和解程序就包含在第一步骤当中。该书提出了三种设计方案,其中第三种最利于容纳刑事和解制度。即:控辩双方可以就所有的刑事案件进行协商,并且不仅仅局限于量刑,控方有权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
(三)自诉问题
我国刑事自诉制度包含着和解的因素,笔者认为,在某种意义上,刑事和解是自诉受害人诉讼权利的一种外延的延伸。也就是把本来不可以自诉的案件的是否提起诉讼的决定权部分地交给了被害人行使。应该看到,我国的自诉制度尚存在不少弊端,实践中的问题主要有:立案审查流于形式,并发症层出不穷;双方当事人举证相互矛盾,难以认定;当事人诉讼目的偏激,不易调解;法官责任重大,放不开手脚。笔者认为,鉴于刑事和解制度的优点对克服我国刑事自诉制度的弊端富有借鉴意义,我国应当学习其优点,对刑事自诉制度进行改革。重要的一点是自诉的范围可进一步扩大。现在的法律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有四种:侮辱、诽谤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侵占罪。笔者认为,重婚罪和遗弃罪也可以列入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范围。
五、结语:困惑和难题
刑事和解机制的引入需要面对一些困惑和难题。第一个问题是非监禁刑的有限性带来的困扰。我国的非监禁刑种类十分有限,与西方国家相比过于单一。参加公益劳动、进行社区服务等手段在西方各国已经独立成了非监禁刑的种类。我国的立法对此没有突破,非监禁刑无论在立法规定上、刑罚种类上还是适用上都非常有限,这就使得建立在非监禁刑基础上的刑事和解制度在实施上缺乏可操作性。第二个困惑是刑罚种类的不明确与罪刑法定原则存在冲突,还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冲突。由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内尚无有关刑事和解程序的具体规定,现阶段运用刑事和解办案操作中的困难主要存在这样一些方面:首先,办案人员缺乏更好的履行职责的制度空间,这就使得运用刑事和解结案的动力不足。办案人在引导和解的过程中间风险大,成本高,工作量加大,还要承担和解不成功可能带来的不良后果等。这些因素会直接影响办案人员的积极性,不愿意运用和解程序结案。其次,难于实现被害人和加害人面对面的会商,实践中只能由加害人的家属代替加害人参与和解,缺少这种面对面的会商更多的停留在“赔偿—免责(减责)”的单一层面,和解的许多其他功能,比如通过会商减轻被害人因犯罪带来的不安全感,加害人真正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的非法性等无从体现,这就使刑事和解的效果大打折扣。再次,社区矫正机构的不健全及替刑制度的不完善导致和解后秩序易陷于混乱。最后,公检法等机关没有达成共识,当事人能否从和解中获利具有不确定性。和解结案方式需要不同司法机关的配合,但因为没有强制性的法律规定,所以刑事和解的结果具有不确定性,这是一个必须解决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