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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视野中的刑事和解机制构建

  3、结案方式。一是检察机关建议侦查机关撤案。这种方式需要取得公安机关的配合,但因为没有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必须接受检察机关的建议,所以刑事和解的结果具有不确定性,这是一个必须解决的问题。
  二是由检察机关做出不起诉决定。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处罚的案件,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是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的法律依据。当前,检察机关的这一权力运用还很不够,尚未能充分实现设计这一制度的立法目的。在进行刑事和解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充分利用这一制度,对符合条件的案件进行不起诉的处理。
  三是法院在审理时进行调解,促进和解,判处无罪或有罪免罚、轻罚。这种方式需要取得法院的配合,同样,因为没有强制性的法律规定法院必须接受检察机关的建议,所以这里也存在着困难。
  4、和解协议履行情况反馈。为了真正使和解协议的各项事宜得到落实,司法机关要对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监督,及时巩固和解效果。如果当事人反悔,就要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措施。一种情况是加害人的欺诈行为,加害人通过制造假象骗取被害人信任并与之签订协议,得到司法机关从轻或者不处理之后,故意拖延或者不履行协议,甚至十分嚣张。这从本质上违反了适用和解的基本前提,即加害人真诚悔过,应当撤销和解决定,重新提起公诉。一种是被害人的欺诈行为,表面上谅解了加害人,一旦经济赔偿到手就要求司法机关继续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这种行为违反了道德,浪费了司法资源,不能支持,应维持已经做出的和解决定。但如果是被害人迫于外界压力,违心地做出了同意和解的意思表示,一旦恢复自主意识,向司法机关提出反悔。这种情况下的和解违反了和解的自愿原则,应当撤销决定,重新提起公诉。
  5、建立被害人人身利益和社会利益的保护制度。根据我国国情,建立刑事司法过程(包括刑事和解过程)的被害人人身保护制度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立法应明确:出于影响司法效果的目的而对被害人的人身、财产、名誉、劳动就业等实施的威胁、暴力、贿赂等行为为法律所禁止,违法人员和有此类行为倾向的人员应分别承担刑事责任和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分措施;在刑事司法过程中,被害人的劳动就业、工资福利、医疗保险等予以特别保障,任何形式的改变或调整须经被害人的同意。
  四、相关制度分析
  (一)赔偿问题
  赔偿问题是和解制度的核心问题。如何赔偿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和解的能否达成、和解效果优劣、社会影响以及这一制度的发展前景。赔偿问题主要有这样几个焦点:是否赔偿、赔偿数额的确定、赔偿的支付方式、加害人支付不能的处理。
  第一,是否赔偿。并非所有的和解案件都要进行赔偿,很多时候,受害人更在乎加害人精神上的补偿。尤其是一些亲属邻居同学同事之间的案件,让双方和好如初的最佳途径不是经济上的赔偿,真诚的赔礼道歉和一些具体的示好行为更能让被害人感到满意和抚慰。因此,对待一些受害人损失不大的案件,并不一定要他进行经济赔偿,而应该着令其采取一些具体的措施来表达自己的歉意和内疚。当然,也不能一概而论,主要根据受害人的意见酌定。
  一个问题是,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和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并不一样,因此,不能认为只要牵涉到刑事责任就一定符合民事侵权责任。因此,也不一定必须按照民事赔偿的原则去解决刑事和解的赔偿问题。
  第二,赔偿数额的确定。法谚曰:任何人不应因受伤害而得利。因此,这种赔偿只能是恢复性赔偿,也就是通过赔偿使被害人达到和没有加害事件发生的状态同样或者基本相似的状态。这里,主要是精神损害赔偿的数目的确定比较关键,这要根据各地的不同经济发展状况、双方的责任以及精神损害的程度来综合考虑。目前检察机关对赔偿数额常常参照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标准而略有提高,但并不科学。因为目前没有赔偿标准,有的被害人漫天要价,犯罪人迫于无奈只好答应,由此也容易产生被害人反悔等新的矛盾。刑事和解的灵魂是双方情愫的沟通、交流,从而修复已遭到破坏的社会关系,而不是以经济赔偿为中心。许多被害人关心的除了物质损失的补偿外,更多时候是对其精神伤害的抚慰。
  第三,赔偿的支付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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