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现实中存在大量“私了”和规避诉讼的现象
英国1997-1998年的一项实证研究表明,个人面对较重大的可司法事项只有20%诉诸法律程序,尽管社会公众将法院视为最重要的救济途径,但对审判公正缺乏充分信心。美国学者的研究表明,当公民采取法律行动时,他们在绝大多数案件中不会通知警察或律师,即便通知,警察或律师采取正式行动的可能性也很小。在我国,刑事案件的私了仍然具有广泛市场,特别是广大的农村地区,据山东创世纪律师事务所提供的一项调查,目前我国农村发生刑事案件私了的占农村犯罪案件的25%以上。事实上,诉讼规避现象在世界各国都普遍存在。
三、制度设计
(一)适用范围和条件
关于刑事和解的条件,一般认为,首先,犯罪嫌疑人(加害人)必须认罪。即要作有罪答辩。这是刑事和解程序的首要条件,也是双方疏通情感阻滞的渠道,如果犯罪嫌疑人不认罪,则无法进行和解。然后,和解要出于双方自愿,一般而言,被害人自愿必不可少,而大多数情况下,也要求加害人的自愿。因为加害人的自愿是保证其真诚忏悔、痛改前非的心理基础,如果加害人不是自愿,就会埋下隐患。当然,这里的自愿并不一定要求其出于精神醒悟的自愿,也极可能是对接受刑罚的畏惧的结果。三是待适用的案件符合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对象和范围。
对于刑事和解适用的案件范围,专家学者们有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轻微刑事案件方可适用刑事和解;也有学者认为刑事和解不仅对那些轻微刑事案件具有普遍的适用能力,而且还可以灵活地解决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的犯罪问题,即使在那些可能判处极刑的最严重犯罪案件中也已经开始得到司法机关的关注;还有学者进一步指出根据适用的诉讼阶段不同而划定不同的案件范围,即:在侦查阶段应以轻微刑事案件为限,在审判阶段则从可能判处较轻刑罚的案件到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都可以纳入和解因素。
有学者从平等性的角度探讨刑事和解的适用案件范围。在无损公共利益和符合双方自愿原则的前提下将刑事和解案件分为各自适用不同案件范围的两类:第一类案件,被害人与加害人以前便相熟,而且都怀有比较强烈的恢复关系愿望,经济赔偿可能是双方采用的和解方式之一,但并非左右和解结果的主要因素。情感和人际关系是每个人都拥有的资源,在这样的案件中,不存在机会不平等的问题。只要无损公共利益并符合双方自愿原则,刑事和解均可适用。第二类案件,被害人与加害人以前是陌生人,因为不存在人际关系基础,所以在选择刑事和解程序时没有特别的情感纽带,经济赔偿在一定程度上成为左右和解结果的重要因素。这时便有必要根据社会中绝大多数成员可以负担的经济范围确定刑事和解制度适用的案件范围,对于赔偿数额过高、只有少数一部分社会成员能够负担的案件则应当相应地排除在适用和解的范围之外,以此解决经济因素对机会平等产生影响的问题。这里的两个参数——绝大多数社会成员可以负担的经济范围、案件大体的经济赔偿数额——可以分别通过国民财产概况统计(如国民可支配收入状况等)和个案所涉具体利益加以确定。
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是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如果范围过宽,就会导致刑罚的震慑力减弱,如果过窄,就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事实上,这个范围的恰当确定是一个极其困难的任务。有时候,非黑即白的判决反而加剧了当事人之间的对立和冲突。因此,我认为,对适用范围的规定应该比较灵活同时也兼顾便于司法人员的把握。根据我们的立法经验,明确规定大的范围加排除性规定是一个比较好的办法。
笔者认为,由于我国幅员辽阔,经济发展程度差别极大,文化传统也有不小的差异。因此不宜统一制定规则,而应该由各地司法机关先行制定出有关规定,通过一段时间的实践,总结各地的情况,再制定出一个全国统一的指导性规定。各地再根据这个指导性规定制定出各地的实施方案。现在各地已经有不少办法出台,还要积极探索以求完善。
(二)刑事和解的主体
一般说来,刑事和解的主体应包括加害人、被害人、调停人。和解的协商主要发生在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调停人从中引导、劝说和斡旋。但也有学者认为,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不是刑事和解的适格主体。因为我国刑事诉讼理论中,公诉职能由国家追诉机关承担,公诉案件被害人只能协助追诉机关行使追诉职能,而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原告人。他既没有起诉权,也没有上诉权,更无权和加害人私下和解。由此该学者推出结论:刑事和解的主体只能是追诉者与被追诉者。在我国奉行“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原则下,公诉案件的和解主体是追诉机关和加害人,追诉机关在刑事和解中拥有启动权和决定权。刑事追诉的合目的性是刑事和解的理论依据,即:刑事追诉的目的在于预防和控制犯罪,所以,当追诉权的行使将导致该目的不能实现,甚至走向反面时,追诉机关有权不予追诉。
必须承认,这一结论非常有见地。被害人作为刑事和解的主体,在理论和实践中的确出现不少问题。但有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是,被害人与诉讼的结果有厉害关系,如果追诉机关和加害人达成了一致,被害人不接受怎么办?该学者也认为应当赋予其表达意见的机会,在启动和解程序前应当征求被害人的意见,但没有得到足够尊重的意见没有意义。如果把被害人的意见作为刑事和解的必要条件,那又怎么可以说他不是主体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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