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具有多“国籍”的专利来说,专利权人并不是必须要将其在所有的国家取得的专利权全都作为入资,这也是专利的独立性决定的。具体使用哪一“国籍”专利入资可以双方协商。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总的原则是鼓励出口,从这个角度出发,中方或合作企业可以从选择出口市场的角度与外国投资者协商确定入资的专利。
(二)著作权入资的“国籍”问题
著作权虽然自动产生,但它也受地域限制,我国法律对外国人的作品并不是都给予保护,是因为我国加入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等国际公约,履行这两个国际公约规定的义务,保护这些公约缔约国的国民作品;公约的其它缔约国也按照公约规定,对我国公民和法人的作品给予保护。还有按照两国的双边协定,相互给予对方国民的作品保护。因此,著作权的“国籍”范围实际上遍及国际公约和双边协定的缔约国。
与工业产权不同的是,由于著作权自身的特点,在国际投资领域,著作权的入资鲜有冲突的情形。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人身权利不能转让自不待言,财产权利包括
著作权法第
十条第一款第(五)至第(十七)项共十三项财产权利,这些财产权利可以分开转让,即可以全部财产权利作为出资,也可以部分财产权利作为出资,而且作为出资的著作权,也有转让的地域范围,可以明确是全球范围内的转让,也可以约定仅是中国范围内的转让。
(三)知识产权入资应注意的问题
由于知识产权的双重或多重“国籍”可能导致在入资过程中的涉及到的国别差异,一定要事先查询与协议涉及的知识产权相关的知识产权的法律状态、内容,做到心中有数,作为谈判中的极为重要的筹码。在谈判过程中,中方要严格审查外方提供的知识产权证明文件的真实性、知识产权权利的范围、期限及其有效性。在引进外资的合资、合作,技术许可使用、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知识产权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条款,写明外方出现约定问题时,应对中方或合资、合作企业承担何种责任,特别是在工业产权由于法定事由被撤销、无效时的处理,出资者之间应当在协议、合同、章程明确约定处理方案、责任负担等。另外,专有技术入资过程中,中方还要对相关技术的发展紧密跟踪和检索,由于专有技术的秘密性,专有技术入资,要在达成保密协议的前提下进行。中方应充分考虑专有技术的寿命;专有技术出资后相关技术后续开发成果的归属及使用;专有技术的保密问题;一旦专有技术成为公知技术进入公共领域,企业如何应对等问题事先在合同中做出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