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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作为入资的知识产权的“国籍”——从国际投资法的角度看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

  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作为传统的知识产权组成部分无疑具有鲜明的地域性特征,由此也具有了“国籍”属性。著作权入资在外资企业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计算机软件等著作权出资已经很普遍,没有理由将其排除在知识产权出资客体之外。著作权的客体不只是局限在文学、艺术领域,还有相当一部分作品属于科技作品,如计算机软件、产品设计图及其说明、工程设计图及其说明、建筑模型、数据库等,其著作权出资的可行性、必要性都是有目共睹的。更何况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也并非不能成为出资的对象。因此,应当将公司法和外商投资企业法中有关“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或“专有技术”作为出资方式的规定,与我国合伙企业法关于可以用“知识产权”出资的规定统一起来,都使用“知识产权出资”的表述。
  专有技术一词词源为英文“know-how”,它产生于英、美等国家技术转让实践,目前在国际技术转让中已经成为一个非常重要的名词,但国际上对它却未形成一个统一的定义。我国通常将该词译为技术诀窍、技术秘密和专有技术,有学者将其定义为是一种可以转让和授权的、公众所不知道并且不取得专利权的技术知识,其内容主要包括:制造工艺、材料配方,以及经营管理秘诀等。⑤
  较之专利法,专有技术只是获得法律的间接调整与保护,对于专有技术的地域性存在有不同的看法,大多数人认为由于专有技术的权利的取得不依赖于一国法律的确认,其作为一种财产权是以保密方式维持,因此专有技术不受地域限制。⑥ 但是,笔者认为,尽管如此,在专有技术受到侵犯的情况下,权利人仍需要依据一国国内实体法来求得救济,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这即是对专有技术的消极保护问题。由于各国对专有技术的界定并不完全相同,一项技术在一国地域范围内被认定为专有技术在另一国地域范围可能已经成为了公知技术,因此如何认定并给予其救济就显得尤为重要。因此并不能得出专有技术所享有的财产权不受地域的限制的结论。只不过是在专有技术在一国受到侵犯时,该国法律才依据权利人的请求对专有技术是否具有本国“国籍”(是否属于本国法律规定的“专有技术”)进行嗣后判断。
  三、知识产权入资的“国籍”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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