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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作为入资的知识产权的“国籍”——从国际投资法的角度看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

  我国《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都承认了知识产权入资的合法性。《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合伙企业法》第11条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上述出资应当是合伙人的合法财产。”
  而我国的外资法中对知识产权入资的相关规定却有别于《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合营者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8条:“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实物或者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权利。”《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25条都规定:“外国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的外币出资,也可以用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价出资。”
  可见,我国外资企业法强调出资各方可以用“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出资,没有表述为以“知识产权”出资。
  2.可以作为入资的知识产权的“国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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