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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作为入资的知识产权的“国籍”——从国际投资法的角度看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

略论作为入资的知识产权的“国籍”——从国际投资法的角度看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


李霞


【关键词】知识产权;国际投资;地域性;国籍
【全文】
  引言:
  各国外资法对外国投资的资本构成的规定各不相同,但大体上可以包括现金、有形资产(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厂房等)、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等。其中,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作为知识产权,在进行国际投资的过程中,由于其自身的无形性和鲜明的地域性特征而有别于其他投资形式。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使得知识产权在某种程度上取得了某种国别属性,有人形象的将其称之为知识产权的“国籍”。下文以我国外资法为背景,从国际投资法的角度对作为入资的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作以简要地分析,并着重以专利权的入资为例阐述知识产权的双重或多重“国籍”在我国入资过程中涉及的主要问题。
  一、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与知识产权的“国籍”
  1.知识产权的地域性
  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是指依照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产生的知识产权,原则上只在该国家或地区范围内有效,超出该地域范围,该项知识产权即不复存在,也常常被称作严格地域性。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是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其根源于知识产权客体的特点(精神产品)及主权国家的属地优越性。
  随着国际民商事交往的日益密切,人们逐渐意识到知识产权的严格地域性特征严重阻碍国际间的技术交流合作。于是,从19世纪末开始,一些全球性或地域性的知识产权国际组织相继出现,形成了一套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这突出的表现为一系列国际公约的签署。例如:《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等。根据这些公约,各国不但不再排斥其它国家的国民来申请并获取知识产权,而且,各缔约国之间互相给予对方国民以国民待遇,即所有公约缔约国的智力成果在其他任何一个缔约国内,都享有该国法律给予本国国民的同等程度的保护。据此,有一些人提出了知识产权地域性的弱化理论,① 有人甚至认为地域性已经不是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了。
  但是作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智力成果与工商业信誉都是无形的,这一特性使得它们不能象有形财产那样容易被认知与界定,而是需要法律的直接确认。国际公约往往只是规定了其缔约国(境)内知识产权立法的最低要求,条约的规定须借助于各国国内法将其付诸实施,也就是说,任何国际公约允诺所能提供的保护,都必须通过缔约国的国内法来实现。由于世界各国(地区)经济、技术、文化发展水平不同,各国(地区)法律所确认的知识产权的范围和保护程度也不尽相同。很难给知识产权确立一个国际标准。比如,我国已加入的涉及国际申请程序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以及《专利合作条约》都是对商标以及专利申请案的接受及审查程序作出某种国际性的统一规定,而不涉及商标权与专利权的批准问题。也就是说,是否授予权利,仍由其缔约依其国内法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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