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反本质主义”不能成为理由
按照对本质主义和反本质主义的理解,作者不给出“本质式”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理由可以被认可。但是“反本质主义”能否构成不给出自己的“非本质式”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理由呢?当然作者也没有将其作为理由,如前所述。这里只不过是为了强调作者应该给出自己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而设置的标题。
按照作者的逻辑,中国法学的不自主性要对不能够引领中国法制建设承担责任,作为中国法学研究人员就要承担与文化霸权的“合谋” ,造成中国法学缺乏自主性的责任。这是中国法学研究人员整体都应当承担的责任,因为中国法学是由此类人的集体塑造而成。就像作者在文中对“中国法律理想图景”如何产生所作的说明那样,这需要作为法学研究人员每个人都贡献自己的智识力量:
我们必须运用反思和批判这项武器去终结我们参与其间的那个旧有的法学时代,并对我们有可能参与其间的真正的“中国法学时代”做出我们每个个人自己的智识贡献。当然,这一认识上的转换,也许是由那种具有“革命性”的思想因子所引发的,但是这种转换本身却并不是以革命的方式在顷刻之间实现的,因为它所需要的是一种在各种不同的有关“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方案中经由反复讨论而达成某种“重叠共识”的过程——类似于罗尔斯所主张的那种达成普遍正义原则之“重叠共识”的“反思平衡”过程,或者是一种就“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方案而形成的那种根据当下中国现实之‘问题化’的理论处理而对中国身份(identity)进行重新界定的过程。
那么作为法学研究人员中一员的作者,对确定“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确切内容也承担着不容推卸的责任。即邓教授应当给出自己对“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确切内容的认识和理解或是规定,以供其他研究人员参考和批评,并进而在协商中达成共识。作者拒绝给出“本质式”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确切内容,理由是“反本质主义”。但“反本质主义”能否构成作者不给出自己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理由呢?
“反本质主义”并不意味着不对事物进行探究,不意味着不给出探究的结论,即“反本质主义”并不等于“否定性”的论述方式。可是作者及论者在论述中,多将“反本质主义”的思维方式等同了“否定性”的论述方式。正如有论者所言:“我们不但从邓正来先生既有的研究中不能得知‘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确切画面,而且在其以后的相关著述中,我也相信邓正来先生不会给我们一幅有关‘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是什么’的‘肯定性’的切切图景。因为邓正来先生对于‘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本身所采取的是一种‘否定性’的定义方式。” 在笔者看来,“本质主义”是一种相信任何事物都存在着一个现象背后的唯一的本质,并可以通过现象分析本质的思维方式,而“否定性”的定义方式是一种论述所采用的表达方式。二者是可以共存的。即可以用“否定性”的论述方式去表达“本质主义”的思维方式。因此,“否定性”的论述方式并不必然体现“反本质主义”思维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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