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上文中,我们知道,本质主义的基本内涵是一种相信任何事物都存在着一个现象背后的唯一的本质,并可以通过分析现象,进入现象的内部探究到本质的基本概念图式或思维方式。在笔者的这段论述中,似乎存在着“本质主义”的思维方式。但是笔者却不这样认为。这段话是反问式的,那么就可以倒着以肯定的方式叙述和理解。笔者认为可以将这段话“翻译”成这样:“即使能够找到所谓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我们也不能保证历史在我们规范的逻辑中发展,况且我们可能找不到它。因为‘西方法律理想图景’只是在西方历史发展到现代化之后才‘规范’出来的所谓能够引领西方法治建设的理想图景;假使我们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就是‘西方法律理想图景’,只要它能满足中国的法治建设和人们的法律生活需要,笔者认为并无不可。可是‘中国法律理想图景’并不必然就是‘西方法律理想图景’。当然是否存在规范出来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都是无法肯定的问题。假设西方的法律理想图景就是自然法,笔者认为我们并不一定能够拒斥;可是即使西方历史上存在了惟一的理想图景,并不必然是自然法;即使存在理想图景,也并不必然是惟一的;当然西方历史上可能根本就不存在(学者根本就没有构建出)能够引领西方法治发展的理想图景”。
从这段“翻译”过来的话中可以看出,笔者并不认为“西方法律理想图景”存在唯一的本质,甚至“西方法律理想图景”本身是否存在都是值得怀疑的。这种存在并非指纯粹的客观存在,而是指在主体参与、塑造过程中产生的存在。因此笔者认为,笔者不应该是一个“本质主义者”。
三、“反本质主义”吗?
邓正来教授对中国法学的病症进行了诊断,认为中国法学无力引导中国法治建设的病因在于缺乏“中国法律理想图景”。在论者追问作者“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究竟为何时,邓教授让人出乎意料地没有给出自己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并给出如此行为的两条理由。本文关注的是“反本质主义”这条理由。“这类有关‘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是什么’的问题或者以‘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是什么’为前提而提出的问题……在根本上透露出了一种我本人极其反对的‘本质主义’倾向,是以一种我们以为存在着某种本质性的、惟一正确的、超越时空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实体性理念为前设的。” 虽然作者放弃了将现象和本质,外在与内在加以区分的思维方式。可是在笔者看来,作者的“反本质主义”立场在文中并没有被一贯地坚持下来。
首先,作者虽然没有给出“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确切内容,但是在文中却对“西方法律理想图景”、“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内涵做出了实质性或类实质性的规定。邓教授在文中认为,在型构现代西方社会秩序过程中,作为“理想图景”唯一内容的自然法为其提供了判准并强化了其正当性,同时对自然法理想图景进行了解释 。在这个过程中,一个命题却包含了本质主义的思维方式,即“西方法律理想图景”的唯一且只能唯一的本质是自然法。这个探究的过程是在主客二分的前提下,作者通过智识上的努力,透过了诸多现象而达到了事物¬——“西方法律理想图景”的本质¬——自然法。这个本质为西方社会秩序的型构提供了一种“本质性”的判准。“众所周知,在西方社会17和18世纪开始进行大规模立法的那些岁月中,当然也包括自此以后所展开的普遍的立法运动中,西方法学——除了其他的知识贡献以外——所做出的最大贡献,在我看来,就是为人们评价、批判或捍卫立法或法律制度提供了作为判准的各种各样的西方自然法观点或图景,并且完成了从立法哲学到法律哲学的转换” 。与此相应,虽然作者没有给出“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具体内容,但在对“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描述时,却给出“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类本质性规定。“…所谓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乃是一种依凭对中国现实的‘问题化’理论处理而阐明的中国本土的理想图景;它既是以批判西方现代化范式为基础的,也是以否弃那种主张一劳永逸且永恒不变之自然法的理论为前提的,更是以批判那种封闭且实质保守的文化‘意义世界’为依凭的。” 虽然作者采取了模糊化的处理方法,但我们还是可以从中看出,作者所谓的“理想图景”就是能够为法治建设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行为与行动提供判准并能够为社会建设提供正当化的理由、指导人们进行活动的本土理想蓝图。虽然作者在这里,没有采用本质主义的思维方式,但却对“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给出了类本质性的规定。即不论何人探究“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具体内容只能在这个实质性、确定性的限定范围内进行。反过来,我们可以这样理解,不论在这个既定的范围与本质之内探究出何种形式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它只不过是这种本质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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