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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规则有效性理论研究

法的规则有效性理论研究


王旭


【全文】
  一、法的实证有效性与法的规则有效性
  法的有效性是指 :法律由于某种原因而对其指向的对象具有的一种要求其服从或实际具有的约束力。这一主题是西方法律哲学的核心问题,其主要由以下两个基本问题构成:(1)什么是有效的法?(2)人为什么要服从有效的法?[1]
  实证主义法学的基本主张就是并不存在一个诸如自然秩序所蕴涵的目的或自然权利所主张的价值,它们独立于作为人创造的实在法秩序之外,因此实在法的有效性,不能从所谓的外在价值秩序中获得,而只能从它自身所构成的秩序来观察与了解,只能是一种实证有效性。从这个意义上说实证主义法学是在反对外部价值实在论。
  实证有效性中的“实证”究竟如何理解呢?首先要明白的一个问题是,实证主义法学只是一个笼统的标签,按照研究目的之不同,可以分为以获得“实证”的关于法的知识为目的的法学实证主义和以获得“实证”的关于法的效力来源为目的的法律实证主义。前者涉及知识论,后者实质为一种政治哲学。但在认识论(即把实证主义法学理解为一种认识法这一现象的认识方式),二者有共同之处。由此,实证可指:(1)法学实证主义(即概念法学的主张),此处的“实证”可理解为“人类理性按其本性就能够把握其秩序原则。科学的任务在于把握感觉经验中的所与并以尽可能简单的方式描述它们。”[2];也可指(2)实在法的有效性来自于社会与心理的社会实证主义法学(即在欧陆以埃利希、韦伯为典型,在英美以庞德为典型),此处的“实证”可理解为“知识统一性和科学统一性假设:法律科学有关于如何形成原则和规则的共同的准则,如系统的无矛盾性,经验的可检验性,假说的可预测性[3],此点甚至可以用来描绘后来发展为行为法学的现实主义法学运动;还可指(3)实在法的有效性来自于以规则面貌出现的特定权威的国家论法律实证主义(边沁、奥斯汀的古典实证主义法律观、纯粹法学)和结合了国家论与社会论的哈特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而(2)和(3)实际上是关于回答法的有效性来源的法律实证主义,“实证”的共同含义在于不存在一个高于实在法发现或制定、验证过程的独立的外在于人的价值世界,价值问题也无法通过理性论证加以讨论决定。[4]由此实证有效性可分为法的规则有效性(效力来源来自形式化的规则)和法的事实有效性(效力来源来自社会服从或心理接受)两类。
  所谓法的规则有效性,按照阿列克西的定义,即法律规范经过权威机关的颁布而具有约束义务人的约束力[5]; J. Wroblewski则更进一步将法的规则有效性与一种体系的有效性结合,即经过正当的程序从具有权威性的渊源中产生出体系性的法规则所具有的形式效力(formal validity);[6]而另一位研究法的有效性问题的重要学者阿尔尼奥则主张法的规则有效性主要就是一种依其形式化的鉴别标准而确立的形式效力[7]本文将集中围绕法的规则有效性中的两个核心问题(1)法的规则有效性的来源是什么、(2)人为什么要服从具有规则有效性的法,对这一主题进行阐发与评论。而对以上问题的回答则形成了西方法律哲学史上重要的规则有效性理论,其理论内部阵营典型的包括哈特、科尔曼的柔性法律实证主义、凯尔森的纯粹法学与拉兹的刚性法律实证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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