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确了物的共有的基本含义,确立了一般价值共有概念,让与担保,包括抵押权的本质真相大白:让与担保、抵押权,一般价值共有而已。即在共有的两种含义中,让与担保权人、抵押权人仅仅与担保人就担保标的的一般价值共有,对交换价值无共有,一般价值共有与交换价值共有分离。
传统观点缺乏一般价值共有概念,因而对让与担保中所有权转让的机理并没有说清楚。传统上最简单的一种解释就是,担保人转让了所有权,但担保权人有清算义务。这种解释明显苍白无力,难以另人信服。道理很简单,转让了所有权,就没义务清算;反过来讲,既然有清算义务,那就说明没有完全转让。另一种解释是“二段说”,认为在观念上存在两次转让,第一次担保人转让了所有权,第二次则由担保权人将残余价值转让了回去。“二段说”显然没有发现残余价值其实是个变量,它是以债权得以清偿为前提的。因而根本没必要进行两次转让,残余价值与债权数额两个概念本身已经表明了彼此的主从、先后地位。也就是说,即便仅仅转让了部分所有权,债权人的利益也不会受到伤害,为了防止债权人利益受到伤害而假定全部所有权先转让给债权人完全没有必要。另外,残余价值先转让给债权人,再由债权人转移回去,两种转让抵销掉了,从实体权利角度而言,等于没有转让,对债权人并无意义。从程序权利的角度看,残余价值先转让给债权人再转回给担保人与不转让相比,究竟存在着什么区别,需要给出具体的解释。如果无论在实体权利方面还是在程序权利方面都没有区别,二次转让显然毫无意义。
四、抵押权不是优先受偿权,而是优先所有权
抵押权是优先权,是优先受偿的权利。按照通行的理解,所谓的“优先”的最基本的含义是优先于其他的普通债权人。这种理解一直流行,很少有人怀疑过。然而,这种理解是彻彻底底的误解,“优先”的含义绝非如此。
首先,复数债权人的存在根本不是债务人所处法律关系的常态。优先权以复数债权人的存在为前提,不存在复数债权人时,抵押权人同样需要抵押权。但既然无复数债权人的存在,优先无从谈起。其次,即便在存在复数债权人时,抵押权人与其他债权人在抵押标的上也不存在必然的利益分享关系,即是说,抵押权人与其他债权人根本就不存在比较关系,优先权同样无从谈起。仅当存在复数债权人,且债务人无其他财产时,抵押权人与其他债权人才存在利益分享关系,即才存在比较关系,“优先”方有其适用的价值和意义。原因是,其一,拍卖抵押物并非破产程序,不需公告,其他债权人未必知晓;其二,即使其他债权人知晓,如债务人提出以其他财产偿债,禁止其他债权人染指抵押标的之拍卖价值,在法理上讲,其他债权人亦无可奈何。很显然,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其适用场合十分有限,必要性大有疑问。在更多的情况下,其实本质上亦应如此,抵押关系中所围绕的是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在抵押标的上的利益分享关系,与其他债权人无关。传统理论一直围绕抵押权人与其他债权人之间的关系解构优先权以及抵押权,完全不得要领,误入歧途。定义应该围绕常态关系、必然关系来进行,前述所指复数债权人之存在以及抵押人无其他财产,并非抵押权人拍卖抵押标的时所面对的常态关系,而是一种非常态的偶然关系。在此基础上而产生的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权利,作为抵押权定义的基本含义,缺陷显而易见。
抵押权是优先权,但不是优先于普通债权人,而是优先于抵押人,因而,本质上也不是受偿的权利,而是所有权。概括讲,抵押权是优先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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