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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师与律师:中西司法传统的差异及其意义——立足于中英两国12-13世纪的考察

  “代理人”(attorney)取代“代办人”(responsalis)的时间不可能是一个确定的界限,二者的差别也是细微的。一般说来,大致在13世纪中叶代理人(attorney)普遍出现,由于代理人只是以当事人“替身”的资格完成出庭之义务,故在其起始之日并无专门的辩论知识和技巧,这是他和辩护律师的最大不同之处。所以,当初的代理人多由亲友担任,如妻子对丈夫、教士对主教、僧侣对修道院院长、管家或骑士对主人,只要具有合法的身份都可充当代理人。 根据布洛克及梅特兰的研究,代理人成为一种职业,是在爱德华一世时期(公元1272—1307年)。 这时其职能和身份也发生了重要变化。就其职能而言,代理人的主要任务是在法庭出庭、提交及收领文书、购买令状、交纳诉讼手续费用、代制法律文书、这收地租等,除此之外,在专门律师垄断辩护权以前,他有时也在王座法院承担辩论任务。 故此时的代理人多由亲友以外的人担任了,其中成为选任对象的大多数是与诉讼程序密切相关的法院官吏,如警官、执行官等。 发生上述变化的主要原因有四:其一,是诉讼增多;其二,当时的令状和诉讼纪录依惯例皆用拉丁文书写,而识字的人除了牧师外就是法庭里的书吏和职员;其三,任命代理人的条件放宽;其四,法院可以对代理人实行监督。
  可见,初级律师在由代办演变为代理人,由非职业化向职业化的演进过程中,一开始便与英国12世纪中叶前后的司法传统密切相关。在司法由野蛮向文明的演进中,初级律师也伴随着陪审制、巡回审判制、令状制而走向职业化、知识化、理性化。只不过它的职能在一开始便与法院及其诉讼程序的严格要求结下了不解之缘。强烈的事务性色彩是他与高级律师的最大区别。
  高级律师起源于爱德华一世在位期间(1272-1307)。其早期的原型大约有四种不同的称呼: (1)辩护律师(pleader),(2)陈述士或申诉人(narrator),(3)抗辩人(Counteurs),高级律师(Serjeant-Counteurs)。这四种人之间的差别和产生的原因途径等,我们现在因史料的缺乏而无法进行详细的讨论。但有一点可以肯定,即辩护律师的特长是运用辩论技术和法律知识来帮助别人,并以代理人的身份代为他人辩护。因此,辩护律师可以说是受一方诉讼当事人的委托在法庭上为他人进行辩护的人。辩护律师的出现,同样是12世纪中叶之后英国司法传统变革的产物。具体说来,其原因有二:一是在英国,法庭审判原本就是一项古老的原则,即没有能力陈述自己主张的人可以代他的亲友或“顾问”(counsel)出庭,并让他们为自己陈述。 但是促使辩护律师出现的更为根本的原因则是当时诉讼程序上的一种特殊原则,该原则规定:当事人必须在法庭上口头陈述自己的主张,且陈述后不准撤回。若当事人因紧张或其他原因说错或想错,就会败诉,其权益便无法保障。为了解决司法上的这种不合理现象,由辩护律师代为陈述的制度便应运而生。 梅特兰先生说:“专职律师(professional pleader)在法庭上的初始功能并非是以当事人代理人的身份说话,而是站在当事人一边代为陈述。对其陈述,可以采纳,也可以更改,甚至可以否认。在当事人未明确或默认之前,辩护律师的陈述并不必然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也许,这时辩护人的主要作用在于为当事人提供再一次行使自己权利的机会。” 由此看来,辩护律师的初始职能在其形成时,便与保护当事人权益,增强法庭审理中的控辩机能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二是由于亨利二世(1154—1189)实行司法改革后,“令状”和“陪审制度”的推行,使得审判程序复杂化,因此律师的辩护的技巧和专业知识便成为不可或缺的内容。恰如吉川精一先生所言:“亨利二世虽然创设了通过陪审进行事实审理的制度,和以‘令状’作为诉讼开始起因的制度,但由于这些制度使审判程序复杂化,因此需要种种的技巧和知识,这就是使为他人进行辩护的‘辩护律师’形成为一种职业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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