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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无伤”——和谐社会的追求

  (5)、其他合理的离婚赔偿或补偿
  除了上述几种法定蘅平机制外,还有一些情形也应当由一方给予另一方赔偿或补偿。如因一方的过错造成另一方的身体伤害或伤残 ,因当时夫妻感情较好,没有引起提出离婚,也没有要求赔偿,但后来夫妻感情变化,一方提出离婚,如果身体受到伤害或伤残的一方,因此影响离婚后的生活或工作的,要求致害一方赔偿的,应当调解和判决由致害一方给予一定赔偿。如果一方是因家庭共同劳动或共同生活而受伤害或伤残的,离婚时则可以要求另一方给予必要补偿。
  对于没有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家庭,一方承担了较多家务劳动,或者共同为另一方的工作、事业、或学习投入了较多的财产或精力,使另一方的个人地位提高,或者潜在社会竞争力增强,具有较大的预期利益。离婚时,一方有权要求从个人或家庭的共同投资(包括劳力投资)中获取另一方可得的预期利益(可以视为一种无形财产),另一方应当个给予一定的补偿。因为一方可得的预期利益,如果不离婚,就属于家庭共同利益,而离婚后,由一方享受他人或家庭共同投资的预期利益,当然是不公平的。
  (三)、不因离婚伤害社会
  不因离婚伤害社会,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1、不因离婚酿成社会矛盾,发生危及社会安宁的恶果;2、不因离婚破坏社会公德,败坏社会风俗。
  1、不因离婚危及社会安宁
  如前所述,婚姻案件是一种发生率高、存在面广、恶性转化快、连带问题多的特殊民事纠纷,稍不注意,则可能造成不良的社会后果。因而,如果处理不当,则可能触及道德红线,或者将婚姻当事人推向极端,酿成社会悲剧。
  如浏阳市大瑶镇九华村建新组妇人蒋秋萍因离婚不能得逞,采取爆炸手段,报复丈夫及其家人,当场炸死5人,其中一名妇女尚有7月身孕,数人受伤。 桂西北一对夫妇因结婚十五年女方没有生育,丈夫以此为由提出离婚 ,并与其他女人公然同居。2006年3月11日凌晨,女方一气之下,则采取了极端的爆炸手段,一栋楼房被彻底炸毁,楼内两户人家遭到灭门惨剧。 福清高山镇门头村一男子因妻子提出要和自己离婚,2006年9月24日晚便想引爆液化气罐自杀,幸亏驻地北坑边防所官兵及时赶到,才将他劝住了。 2006年7月12日,闵行区的蒋某某(男)下班回家后,女儿将法院的开庭传票(其妻起诉与蒋某某离婚)转交给,他接到传票,便与妻子争吵起来。随后拿起榔头用力敲击妻子脑袋,并用水果刀割断其颈脉。经过奋力抢救妻子的命是保住了,但左侧肢体已终生瘫痪。蒋某某以涉嫌故意杀人罪被逮捕。  象这样的案例举不胜举。
   上述案件中当事人的行为都是违法的,应当受到追究,甚至付出生命代价。他们既毁坏了别人,也毁坏了自己,其社会破坏性是巨大的,既令人痛恨,又令人痛心。但如果认真反思,这些危害后果是可以预防和避免的。
  发生这些危害后果的原因无非在两个方面,从采取过激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角度来考察,除了极个别人外,一般都是一时冲动,或者思想愚昧造成的;从另一方离婚当事人或法院的角度来考察,一般是离婚方法不当或对离婚后果警惕不够,麻痹大意。因而,要避免因离婚伤害社会,必须由双方当事人和法院共同努力。
  从提出离婚的当事人来讲,首先应当考虑到另一方的感情承受能力或程度,以及其他方面的合理要求,以最大限度消除地消除对方的敌对情绪,满足其合理要求。在条件不成熟的情况下,最好不要仓促提出离婚,更不能置他人感情于不顾,公然做一些加剧矛盾升级的事情。如上述桂西北案例,在离婚过程中,丈夫又与其他女人公然同居,就是加剧矛盾的导火索。对于经过自己努力而又无法消除对方敌对情绪,但又必须提出离婚的(如遭受家庭暴力、虐待者以及其他需要离婚的),应当在起诉离婚时, 将这一特殊情况告诉法院,以便法院心中有数,采取必要的应对措施。如上述闵行区的蒋某某行凶杀妻未遂案,丈夫蒋某某收到法院传票后杀妻。实际上丈夫很早就流露出杀人动向,妻子没有注意,也没有在起诉时告知法院,结果导致丈夫收到传票时杀妻的恶果。 其次,提出离婚的当事人,应当正确对待另一方不离婚要求。对于要求离婚者来讲,提出离婚是为了获取幸福,如果采取非法的手段结束婚姻,不仅不能获取幸福,只能带来痛苦。如上述浏阳的蒋秋萍,因离婚不能得逞而实施爆炸,这自然可以达到解除婚姻的目的,但同时也结束了自己的生命,这种方法解除婚姻,又有什么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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