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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无伤”——和谐社会的追求

  (2)、对家务劳动给予经济补偿
  婚姻法40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这是对分别财产制下承担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在离婚时享有经济补偿的权利的规定。在约定分别财产制下,夫妻双方婚前和婚后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并单独行使管理权、收益权及处分权 。分别财产制保证了双方独立的财产权,但妇女的就业机会和经济收入大多低于男性,并且在大多数情况下,为了家庭利益而牺牲自己发展机会的往往是女性,家务劳动又不计报酬,在离婚时如果不将这部分家务劳动给予补偿,对广大妇女的利益是不利的。因而,在离婚时,应当对承担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给予必要的经济补偿。
  (3)、一方生活困难的,给予离婚困难帮助
  婚姻法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是有关离婚后,一方对生活困难的另一方给予适当经济帮助的规定。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都为维持这个婚姻共同体作了努力,这其中包括个人的自我损失和自我牺牲;同时,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应当对于困难一方承担扶养责任,否则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如果没有离婚帮助制度,一方要逃避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就可能会采取离婚手段,把责任推向社会,这显然是不公平的,也是不道德的。因而,当婚姻关系终结时,若一方生活困难,法律则要求另一方应当承担扶助责任 。
  如 1988年,肖莉与唐钢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感情一直很好。1992年,肖莉怀孕,但被诊断为葡萄胎,肖莉因此流产。流产后,肖莉精神受到强烈刺激。1993年,肖患上了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肖出院后病情有所稳定,但未全愈,需要长期治疗和监护。此后的12年,丈夫唐钢担负起了照顾妻子的重任。 在付出多年努力而未见妻子有所好转后,唐钢于2005年6月从家中搬出,与肖莉分居。两个月后,唐钢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唐钢称,12年来,妻子的病情没有好转,他完全不能和妻子沟通,这是他最痛苦的事,因此请求法院判决离婚。法院一审判决,准许肖莉与唐钢离婚,唐钢每月给付肖莉经济帮助费500元,直至肖莉精神病治愈为止。宣判后,唐钢不服,认为给前妻经济帮助费的时间太长,没有个具体的截止时间,如果前妻一辈子不能恢复正常,自己就得养前妻一辈子。因此,唐钢向中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夫妻有相互扶助的义务是婚姻法的立法原则,因此唐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终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这是一起承担长期帮助责任的案例。实践中,经济帮助采取什么方式,经济帮助的具体数额,以及经济帮助的时间长短,应当根据被帮助人的实际需要和其他条件,以及帮助人实际能力决定。仍以精神病人离婚为例,如果精神病人还有其他监护人有经济能力,或者精神病人本人还有工资或者其他固定收入,而另一方的经济条件并不太好,离婚时也只能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帮助。但如果精神病人没有工资或其他收入,也没有其他监护人,或者其他监护人没有有经济能力,而另一方经济条件较好,则应根据监护人的实际需要,结合另一方的经济能力,判决另一方承担较多的经济帮助,乃至长期帮助。
  (4)、一方有过错的,实行离婚过错赔偿
  婚姻法4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这是关于离婚时过错赔偿制度的规定。离婚时过错赔偿,既可以对当事人的精神损害起到抚慰作用,也可以对当事人的经济需求起到填补作用,但从立法宗旨来看,主要是精神抚慰。因而,无论无过错方当事人经济条件好坏,只要她(他)请求过错赔偿,就应当根据过错程度,过错方的赔偿能力等因素,判决过错方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如果无过错方当事人经济条件较差,过错方有赔偿能力,也可以判决过错方适当多赔偿一些。因为在这种情况下,经济上的满足,对无过错方来讲,也是一种精神上的安慰,即物质变精神。因而,适当多赔一点,无论是从精神赔偿的角度来考虑,还是从物质的角度来考虑,对这类案件的处理都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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