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离婚无伤”——和谐社会的追求

  马克思曾经指出:“他们抱着幸福主义的观点,他们仅仅想到两个个人,而忘记了家庭。他们忘记了,几乎任何的离婚都是家庭的离散,就是纯粹从法律观点看来,子女及其财产也不能按照随心所欲的意愿和臆想来处理。 英国哲学家、文化巨匠伯特兰•罗素指出:“许多自恃道德高尚的人把父母对孩子的责任看得太微小了。在目前这种双亲家庭制度下,如果有了孩子,双方有责任尽力保持和谐的婚姻关系,即使这需要极大的自制。我们所需要的自制不只是传统道德家所提倡的那种压制每一个不忠实冲动的自制,我们还必须控制嫉妒、暴躁、专横等冲动”。  这就是说,为了子女利益,对于父母来说,在一般情况下,不要轻易离婚。
  对于确实需要离婚的,要充分考虑子女利益。1989 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 第3条第1款确立了“子女最高利益原则”(或最佳利益原则),它明确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 子女最佳利益原则的核心内容,是要实现子女利益的最大化,将儿童作为独立的个体,给予法律上的特别保护。为此,《英国家庭法》第1条(C)规定:“在解除彻底破裂的婚姻时,应遵守以下原则:(I)对双方当事人及子女的损害应减至最小;(II)对问题的处理应采取一种在当时情况下尽可能维持双方当事人与子女之间良好关系的方式;(III)解除婚姻的一切费用应当合理;(D)婚姻一方对另一方及子女的暴力威胁应尽可能排除或减小。” 在一些允许通过行政程序离婚的国家,为了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即使夫妻双方均同意离婚,但有未成年子女的,也不允许他们通过行政程序离婚,而必须通过诉讼程序,由法官确定是否应当解除婚姻关系。如俄罗斯民法典规定,没有共同的未成年子女的夫妻协议离婚,才能在户籍登记机关办理离婚。 我国《婚姻法》第36条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1条规定:“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 
  上述规定,对于我们处理离婚子女问题,具有借鉴作用和直接指导作用。司法实践中,处理离婚案件,应当坚持“子女最高利益原则”,将子女的伤害减少到最低程度。对问题的处理应采取一种在当时情况下尽可能维持双方当事人与子女之间良好关系的方式。 要尽量避免在可能影响子女学习或身心健康的关键时期离婚。对于确实需要离婚的,要选择子女最有利或最能接受的方法处理离婚问题。对于离婚后子女直接抚养人的确定 ,要从子女的性别、健康情形、人格发展的需要等要素出发,确定子女的直接抚养人(监护人)。要防止或尽量减少子女在父母离婚过程中和离婚后所受的伤害和困扰,保证父母继续分担对子女应尽的父母义务和或责任。对于协议离婚或调解离婚,如果协议有损害子女利益的,法院应当依职权干预。离婚后,应当保障父母一方对子女必要的探视权,或子女与父母的会面交往权,保障父母与子女的亲情互动交往关系,最大限度地使父母与子女不因离婚而割舍情感。总之,处理离婚案件,应当以"子女利益"为最高原则,不因离婚伤害子女身心健康,造成子女难以承受的心理压力;不因离婚使子女抚养费用受到影响或得不到保障;不因离婚使子女受到虐待或遗弃;不因离婚使子女丧失良好的监护条件;不因离婚使子女脱离管教,走上违法犯罪道路,或者造成子女自杀、他杀等悲剧发生。
  
  (二)、不因离婚伤害他方
  不因离婚伤害他方,包括精神伤害与物质伤害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要把因离婚对另一方的感情伤害(精神伤害)减小到最小程度;二是要把因离婚对另一方的经济损害(物质伤害)减少到最小程度,特别是不能使另一方因离婚限于困境。
  1、要把因离婚对另一方的感情伤害减小到最小程度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