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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出一条路来——逾越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障碍

  原审被告阮真武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当庭辩称:自己因“买码” 输钱后直接向张金芳借的款,当时并不知道是张金兰的钱。2006年4月,应张金兰、姚念正的要求,向其出具了欠条,并已偿还10000元。
  在二审诉讼中,上列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张金芳(张金兰之妹)与有妇之夫阮真武姘居,并在2005年生一女。张金芳在与阮真武姘居期间,于2004年4月19日以王敏丰(张金芳二姐夫)的名义出借5万元现金给阮真武。2005年8月28日,张金芳又以张金兰名义与阮真武签定一份“转让协议”,将鄂A28838客运车辆1/10的股权转让张金兰,张金芳给付阮真武转让款16600元 。之后,应张金芳、张金兰、姚念正的要求,阮真武将上述借款和股权转让款向张金兰、姚念正出具了66600元的欠条,落款日期为2005年10月18日。
  本院认为:1、根据婚姻法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由此可见,夫妻共同债务有其特定的构成要件,即夫妻一方只有为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所负的债务,才具备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因日常生活需要夫妻之间具有家事代理权,但“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上述规定,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所作出的有关财产方面的重要决定,应当经另一方同意;否则,对另一方无约束力。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应当由第三人举证证明。只有第三人能够证明“他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才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否则,另一方可以对抗第三人。本案借贷数额巨大,显然超出了日常家事代理的范畴。而第三人张金兰、姚念正既不是债务直接经手人,又没有证明其借款为阮真武、彭祥玉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因而,该债务对彭祥玉没有约束力。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适用该条应当以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为前提。也就是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夫妻共同利益”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在没有两种例外情形时,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而并非夫妻一方任何种性质的举债,都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夫妻一方的恶意举债、非法债务、或者与第三人串通虚构的“债务”,都会被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显然不符合立法精神。4、虽然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利益”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否“为夫妻共同利益”所负的债务,应当由举债人举证证明。举债人不能举证或者认为其举债没有用于夫妻共同共同利益时,应由第三人举证证明其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因而,举债人或第三人首先应当证明其举债属于“为夫妻共同利益”所负的债务。也就是说,只要举债人或第三人能够证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是“为夫妻共同利益”,那么,在没有两种排除情形时,则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本案举债人没有证实其举债属于“为夫妻共同利益”,第三人亦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为夫妻共同利益”而举债 。综上所述,阮真武与张金兰、姚念正均不能证明上述债务属于“为夫妻共同利益”所负的债务,从债务的基本性质上看,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存在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前提条件。同时,该债务数额巨大,超出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张金兰、姚念正也没有证明该债务系经彭祥玉同意的债务。因而,阮真武所欠张金兰、姚念正的债务,不论从哪个方面来考察和判断,都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彭祥玉的上诉理由成立。至于上诉人认为本案的全部债务都是在阮真武与张金芳姘居期间,阮真武向张金芳所借,几经转换成张金兰、姚念正为债权人,其债务存在虚假问题。因本院认为彭祥玉不承担责任,该债务是否虚假,只涉及到阮真武的责任问题,而阮真武并未上诉,故本院对债务是否虚假问题不作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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