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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出一条路来——逾越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障碍

  1、如果不以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为前提,按照解释(二)》第24条规定直接推定,夫妻共同债务就成了毫无遮挡的“敞开门”,下列“债务”都将难以识别或排除,而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1)、虚构的债务难以识别或排除。虚构的债务,即举债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捏造的虚假债务。如甲男与乙女系夫妻关系,因甲与丙女有婚外性,甲决定与乙离婚。为了在离婚时骗取更多的财产,甲与丙女串通,伪造甲向丙女借款30万的债务。根据解释(二)》第24条规定,只有存在两种“除外”情形时,才能免除非举债一方的责任。否则,即使虚假的债务,也要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该债务不存在两种“除外”免责情形,该虚假举债当然无法排除。乙女应当对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甲男事前将个人财产转移或者挥霍一空,乙女则要承担偿还30万债务的全部责任。这无异于诈骗。但如果直接适用婚姻解释(二)》第24条,结果就只能是这样。
  (2)、因违法犯罪行为所负的债务(赌博、嫖娼、吸毒、贩毒等违法犯罪所负债务),难以识别或排除。如甲男因嫖娼被抓获,甲男代信要其朋友丁帮助交罚款,以换取自由。丁到公安机关为甲男交罚款10000元,甲男获释放。后甲男与其妻离婚,甲男的朋友丁以甲男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由,起诉要求甲男与其妻共同偿还此款。甲男之妻抗辩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无法证实,也不知道此款的真实用途,甲男之妻无其他抗辩理由。根据解释(二)》第24条规定,由于不需要举债人或第三人就举债用途事实进行举证证明,该嫖娼所负债务,也要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甲男之妻承担连带责任。但如果以符合夫妻共同债务性质作为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前提,并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举债人或第三人,甲男和其朋友丁就难以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所谓“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虚假陈述,就会被否认。
  (3)、举债人恶意消费的债务(如举债人借款出国旅游、购买高档个人消费品、在高级宾馆或娱乐场所进行奢侈性消费等),难以识别或排除。对于举债人恶意消费的债务,举债人如果不承认,在许多情况下,非举债一方不知道或无法证明。即使非举债一方知道或能够证明举债人属于恶意消费举债,根据解释(二)》第24条规定,也不能免除连带责任。
  2、如果按照解释(二)第24条规定推定,在离婚案件中,只要夫妻一方不承认是个人债务,就无法认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虽然一方承认是个人债务,但第三人不承认是个人债务,也无法认定为个人债务。这必然导致这样一种结果:判断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客观标准和法律标准,全凭当事人主观态度而定。这必将造成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难以区分。 
  3、脱离了夫妻共同债务性质的前提和举证责任公平分配原则,只会助长虚构债务、欺诈等恶劣风气泛滥,破坏诚实信用原则,损害诚信守法者利益,直接危及婚姻安全。
  (1)当虚假债务或恶意举债不能控制或阻挡时,婚姻必然受到冲击。
  如已婚的甲在原婚姻关系尚未解除的情况下,通过私刻公章等手段伪造了自己的未婚证明,并以此欺骗乙和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第二次结婚登记。在第二次结婚登记办理两天后,甲拿到了与前夫的离婚证书,也就是说,甲的重婚事实仅持续了两天时间。然而,对于这一切,乙始终被蒙在鼓里。就在甲的第二次婚姻登记后不久,甲给第三人出具了一张借款32万元的借条,对此,乙仍然毫不知情。直到第三人以借条为依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乙一起偿还32万元债务 ,乙方知事情的原委 。如果直接按照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推定,这无疑也会被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必将给某些居心叵测的人提供伪造债务的可乘之机,使婚姻充满风险。为此,人们不禁发出惊恐:这叫人还敢结婚吗?
  人们不仅不敢结婚,结婚后也随时可能发生灭顶之灾或倾家荡产之祸。因为夫妻之间一旦产生矛盾,或者一方心存恶意,就可以毫无限制的虚构债务或恶意举债。甚至一方还可以向第三人借巨款(50万或)100万)后,以他人名义存入银行,再由第三人起诉,也可以要另一方偿还。一个家庭有多少财产,一方就可以伪造多少债务,甚至可以超出家庭的实际财产状况伪造债务,这还能叫人活吗?
  (2)、直接按照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推定,将会助长虚构债务、欺诈等恶劣风气泛滥,使守信者受害。
  有一个子女向法官哭诉说:我母亲是不幸婚姻的受害者,父亲不仅在感情上背叛妻子和家庭,还在经济上盘剥母亲,母亲忍无可忍与其离婚,父亲却串通他的情人,编写借据恶意诉讼。由于母亲很难收集法律要求的证据,母亲面临无立锥之地的困境。可怜她年己老迈,没有房子(被父亲卖掉挥霍了),没有工作,也没有养老金,只有我一个女儿,也没有固定收入。我悲愤,我抗争,却在他们的强大联盟面前力不从心。老母亲长年患有低血压,极易引发脑溢血,由于前夫的无耻背叛和陷害在精神上倍受折磨,漫长而显失公平的诉讼过程使她的体力和经济都承受了不能承受之重,真担心她会垮掉,面对她我好心疼好心酸呀。法官,我和母亲都是诚信待人,遵纪守法的公民呀,为什么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呢? 
  如果直接按照解释(二)第24条规定推定,就只能是这种结果。上述悲剧不仅不能阻止,还会层出不穷。这无疑助长虚构债务、欺诈等恶劣风气泛滥,使守信者受害。
  四、 附判决,以供读者参考或指教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宜中民一终字第00152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祥玉,女,195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汽运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何昌林,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兰,女,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虬泾路56弄15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念正,男,195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虬泾路56弄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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