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限定在日常家事代理或“为夫妻共同生活”范围内,也符合世界各国立法规定。
《日本民法典》第761条规定:“夫妻一方就日常家事同第三人实施了法律行为时,他方对由此而产生的责任负连带责任。但是,对第三人预告不负责任意旨者,不在此限。” 《法国民法典》第220条规定:“夫妻各方均有权单独订立以维持家庭日常生活与教育子女为目的的合同。夫妻一方依此缔结的债务对另一方具有连带约束力。但是,依据家庭生活状况,所进行的活动是否有益以及缔结合同的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对明显过分的开支,不发生此种连带责任。以分期付款方式进行的购买以及借贷,如未经夫妻双方同意,亦不发生连带责任;但如此种购买与借贷数量较少,属于家庭日常生活之必要,不在此限。” 《瑞士民法典》第166条规定:(1)配偶双方中任何一方,于共同生活期间,代表婚姻共同生活处理家庭日常事务。(2)对于家庭日常事务之外的事务,配偶一方仅在下述情形下,始得代表婚姻共同生活:①如配偶他方或法官授予其处理该事务的权利;②如为婚姻共同生活的利益考虑,某业务不容延缓,且配偶他方因疾病、缺席或类似原因无法表达同意时。(3)配偶中任何一方对其行为负个人责任,但该行为无法使第三人辩明已超出代理权的,配偶他方亦应负连带责任。 德国民法典第1357条规定:(1)婚姻的任何一方均有成立使家庭的生活需求得到适当满足并且效力也及于婚姻对方的事务。婚姻双方通过此种事务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但是如果根据情况得出另外结论的则除外。(2)婚姻一方可以限制或排除婚姻另一方处理效力及于自己事务的权利,如果此种限制或排除无充足理由,则经申请,由监护法院撤消。此种限制或排除权依照本法第1412条的规定相对于第三人有效。 《德国民法典》第1359条规定:“婚姻双方在履行因婚姻关系所生之义务时,相互之间只需尽到其对自己的事务通常所尽到的注意即可。” 越南婚姻暨家庭法第25条 (夫/妻与由对方所履行之交易的连带责任):“夫/妻对其中之一者或两造为提供家庭生活需求所履行之合法民事交易负连带责任”。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03条也将家事代理权限定在“日常事务”范围内,
从上述各国的法律可以看出,关于夫妻一方对外负债的权限或范围,以及对第三人效力或连带责任的规定,具有如下特点:
1、夫妻一方的行为,其效力及于夫妻对方的事务,只限于“维持家庭日常生活与教育子女”(法国)、或“家庭生活需求”(德国、越南)、“婚姻共同生活”(瑞士)等“日常家事”( 日本、台湾)。这就是说,夫妻一方的举债行为,必须为“家庭生活需求”,不是为“家庭生活需求”,其效力一般不及于夫妻另一方。
2、夫妻一方对于家庭日常事务之外的事务,只有在获得对方授权,或者在紧急特殊的情况(如“某业务不容延缓,且配偶他方因疾病、缺席或类似原因无法表达同意时”)下,一方才可以单独决定(瑞士)。
3、对于一方的行为,他方是否负连带责任或对第三人是否产生效力,应当从是否对家庭有益、开支是否合理、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等方面判断。依据家庭生活状况,对一方所进行的活动,属于明显过分的开支,不发生此种连带责任;以分期付款方式进行的购买以及借贷,如未经夫妻双方同意,亦不发生连带责任;但如此种购买与借贷数量较少,属于家庭日常生活之必要,不在此限(法国)。对于超越代理权,应由配偶中一方负责的行为,只有在“该行为无法使第三人辩明已超出代理权”时,配偶他方才负连带责任(瑞士),或者依据家庭生活状况,对所进行的活动是否有益以及缔结合同的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进行判断(法国),第三人是恶意的,不发生连带责任。
对于一方滥用家事代理权或超出家事代理合理范围的行为,另一方并非当然承担连带责任,只有在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并非是滥用家事代理权或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时,另一方才承担连带责任;否则,另一方可以对抗第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
4、在家事代理范围内设立免责条件。夫妻一方就日常家事同第三人实施了法律行为,已对第三人预告不负责任意旨者,不负连带责任(日本)。这里的“对第三人预告”,包括事前告知或约定。从理论上考察,这是排除负连带责任的规定,与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相类似。所不同的是,国外是在“家事代理范围”设立免责条件,而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没有“日常家事”这一范围的限制。也正因为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不以家事代理为前提,才使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以及对第三人的连带责任无限扩大。
由此可见,对于一方的举债,如何保护第三人利益,主要是在家事代理(为夫妻共同生活)或表见代理范围内保护。也就是说,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举债,要么是为夫妻共同生活,要么就要具备表见代理的特征,二者必具其一。如果不是为夫妻共同生活举债,第三人又没有理由相信其系因日常生活需要举债,也没有理由相信系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为夫妻共同生活”举债的举证责任分配
(一)、一般应当由举债方承担举证责任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可以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举债,需要事实证明,因为离开了“为夫妻共同生活”这一“用途事实”,就无法判断。那么,举债的“用途事实”应当由谁证明,也是一个需要讨论的问题。
夫妻一方举债既有可能为了逃避债务,与夫妻另一方恶意串通,将夫妻共同债务,伪造或推委为夫妻个人债务;也有可能是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或恶意举债。也就是说,举债夫妻一方与未举债的夫妻另一方和第三人,构成一种三角关系:
从上图可以看出,举债方具有多重角色:既有可能与第三人是利益共同体,也有可能与夫妻另一方是利益共同体。因而,其举债也存在多重悬疑:一是可能存在虚构债务或恶意举债;二是可能存在逃避债务。如果把夫妻一方的举债,一律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则难以排除举债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或恶意举债的可能;而对夫妻一方的举债,在举债方不能证明为夫妻共同债务时,认定为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则又难以排除举债方与另一方恶意串通,逃避共同债务可能。对于夫妻一方的举债,涉及到一个利益均衡问题。从第三人利益来考虑,要防止夫妻恶意串通,逃避债务;从非举债夫妻一方利益来考虑,要防止举债方与第三人是否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或恶意举债。那么,如何才能平衡各方的利益?关键就是一个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也就是说,对于夫妻一方举债发生争议时,到底是由举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还是由非举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抑或由第三人承担举证责任?要有一个公平合理的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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